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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符某甲抢劫案

时间:2003-02-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三亚刑终字第12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三亚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某,又名韩某定,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三亚市,汉族,初中文化,住(略),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0年10月20日被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1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2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三亚市,汉族,初中文化,住(略),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2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审理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符某甲犯抢劫罪一案,于2002年11月28日作出(2002)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韩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6月1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符某甲、韩某某从藤桥回到洪李村路口时,见梁某停放摩托车在路边,梁某上衣口袋内有一手机,符某甲便提出抢手机,韩某示同意。于是二人叫梁某用摩托车拉他们回村,当梁某拉他们至离洪李村有1公里远路段时,符、韩某人便借故下车,符某甲便动手抢梁某某手机(诺基亚5110型,价值人民币350元),梁某极力反抗,韩某某上前用拳头打梁某,符某甲则顺手捡起一块石头威胁梁,这时路过的符某敏(在逃)见状,也冲上来帮助韩某某打梁某,三人将手机抢到后逃离现场。村里群众闻讯后,追赶并抓获符某甲、韩某某,从符某甲身上缴获被抢的手机。破案后,该手机已退还给被害人梁某。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符某甲、韩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某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韩某某刑满释放未满五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符某甲、韩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符某甲、韩某某所作的辩解无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韩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被告人符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韩某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误,其并未打过受害人梁某,也没有使用暴力手段,其行为不属于抢劫,应是抢夺;这次作案是被村里群众当场抓获,应属抢夺未遂。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韩某某、符某甲于2002年6月1日下午3时许租乘被害人梁某某摩托车至离洪李村有1公里远路段时,使用暴力手段抢劫被害人梁某手机的犯罪事实清楚,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梁某某报案书及陈述笔录证实在2002年6月1日下午他驾驶摩托车载被告人符某甲、韩某某到离洪李村X公里路段时被被告人符某甲、韩某某强行抢劫其放在上衣口袋的手机,被告人韩某某还用拳头打他,符某甲捡起石头威胁他的事实。被害人梁某某辩认笔录还证实被告人符某甲、韩某某为抢劫他的歹徒。

2、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02年6月1日下午约3点多钟,他开车回洪李村时,在路上看见符某甲、韩某某抢一名男子的手机,另外站在路边的符某敏看到后也上去帮忙抢手机,后被告人符某甲、韩某某和符某敏便逃跑。证人詹某某、占某丙、符某丁的证言,证实他们听到群众报称,符某甲、韩某某抢劫一名外地人的手机后,他们就组织群众追赶符某甲、韩某某,并将这两名被告人抓获的事实。证人占某乙的证言还证实了他看见被告人韩某某殴打被害人的事实。

3、被告人符某甲、韩某某的供述笔录供认了由被告人符某甲提出去抢劫梁某某手机后,他俩就乘坐梁某某摩托车到洪李村X村口有1公里处时,符某甲动手抢劫梁某某手机,由于梁某极力反抗,韩某某就上前帮助,同时符某敏也上去帮助抢劫,他们抢劫后,就逃离现场,后被追赶来的群众抓获的事实。

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符某甲、韩某云被抓获的过程。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韩某某、符某甲身上缴获赃物手机一台。收条证实被害人梁某已收到被抢的手机一部的事实。证明证实被告人韩某某出生时间为1971年9月26日,被告人符某甲出生的时间为1975年6月19日的事实。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0)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韩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0年10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1年3月21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5、鉴定结论证实被抢的诺基亚5110型手机价值350元的事实。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载明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过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核实,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本案事实具有法律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韩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韩某某及原审被告人符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受害人梁某某陈述均证实韩某某和符某甲在与梁某争夺手机时,韩某某上前用拳头打梁某,符某甲持石头威胁梁。二被告将手机抢到手逃离现场后被群众追赶并抓获。该情节应予确认并证明二被告人之行为属于暴力抢劫,且是在犯罪实施终了后被抓获,不属于抢夺犯罪亦不是犯罪未遂。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某某、符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共同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韩某某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上诉人韩某某的上诉理由不符某事实,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丁剑华

代理审判员冯洁

代理审判员李力

二00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叶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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