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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224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龙升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XX,系辽宁黎冬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某因与被上诉人沈阳龙升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龙升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沈和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林某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贾宏斌(主审),代理审判员郝梦思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林某与被上诉人龙升公司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林某是否尚欠龙升公司购房款29万元。2、若拖欠,该欠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3、虚开高额购房发票产生的税款数额问题。首先,双方诉争的29万元系X-X-X号房屋购房款,林某以龙升公司于2003年8月12日为其开具的该房屋84万元收款凭证为据,主张该29万元购房款包含在此之中,并已交付给龙升公司,而原审法院仅以林某未能提供该29万元付款凭证为由,支持了龙升公司的诉请,是否妥当其次,若该笔欠款事实存在,那么依双方合同约定,林某于2003年8月12日前付清首付款,贷款已于2003年9月29日付清,从该时间至龙升公司诉至原审法院时间已达7年之久,原审中龙升公司以未向林某履行房屋交付义务为由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能否成立,依据何在第三,关于两套房屋虚开高额购房发票产生的税款数额问题,现林某对应由其承担该税款的给付义务并无异议,但对龙升公司所主张的税款计算方式及具体数额不予认可,原审判决对此亦认定不清。综上,原审法院在重审时应在查明上述事实的基础上,依据举证责任分配,依法进行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沈和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陈林

代理审判员贾宏斌

代理审判员郝梦思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吕慧子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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