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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审民提字第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审民提字第X号

抗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

委托代理人:滕××,男。

委托代理人:于××,律师。

申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

委托代理人:滕××,男。

委托代理人:于××,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黄X,男。

王XX、张XX因与黄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沈检民抗(2010)X号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作出[2011]沈中立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孟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龙国华、代理审判员宋丽娜(主审)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佟彤出庭。申诉人王XX、王XX及张XX的委托代理人、被申诉人黄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1月9日,黄X起诉至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称,张XX于2008年1月31日向我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期限为一个月,该借款由王XX担保;张XX又于2008年2月19日向我借款人民币5万元,期限一个月;又于2008年3月14日向我借款人民币2.5万元,期限一个月。该三笔借款到期后,我多次索要,张XX一直未还。2009年5月13日,张XX、王XX承诺上述借款中的人民币10万元于2009年7月1日前一次性偿还,但该款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张XX、王XX拒绝偿还。张XX在这三笔借款之前,于2008年1月30日向我借款人民币10万元,之后张XX陆续分批偿还了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现诉至法院要求张XX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7.5万元及利息,王XX对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张XX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借款数额有争议,根据张XX的陈述,说第某笔款是在08年1月份写的借条10万元,实际借到手是6万元,黄X又另拿出2万元用到旅游花费了,旅游我也去了,即使都算上才8万元,我只认可6万元。第某笔是08年2月份借款5万元,第某笔08年3月份,借条写的是2.5万元,实际到手是2.4万元,上述三笔款共计13.5万元,这个数额我认可,我们先后偿还了第某笔1.6万元,第某笔3.5万元,第某笔7万元,第某笔5万元,共计17.1万元。考虑到确实多次从原告借款,现在我同意给付黄X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5万元。

王XX辩称,我为张XX欠黄X10万元担保属实,但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我本意是想当见证人。故不同意黄X的诉讼请求。

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张XX于2008年1月31日向黄X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期限一个月,该借款由王XX担保,张XX又于2008年2月19日向黄X借款人民币5万元,期限一个月,又于2008年3月14日向黄X借款人民币2.5万元,期限一个月,张XX从2008年1月31日至2008年3月14日分三次共借款人民币17.5万元,其中人民币10万元由王XX担保。该款到期后经黄X多次索要,张XX一直未还,2009年5月13日张XX、王XX承诺上述借款中的人民币10万元于2009年7月1日前一次性偿还,但该款到期后经黄X多次索要,张XX、王XX拒绝偿还。现黄X诉至法院要求张XX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7.5万元及利息,王XX对借款1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过程中,因张XX居无定所,去向不明,本院曾于2009年11月11日经公告送达,黄X支付公告费人民币780元,开庭时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黄X提出张XX如果有诚意还款,可以一次性给付本金及利息人民币15万元,其他放弃,张XX同意。

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张XX向黄X借款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系违某行为,对产生的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因黄X要求张XX如有诚意一次性给付本息人民币15万元,张XX亦表示同意,故本院判决张XX给付黄X本息合计人民币15万元。关于王XX提出系见证人不是担保人的辩解,因其在借据上签字为担保人,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四条、第某十条、第某百零八条、第某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张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黄X借款本息合计15万元;二、王XX对上款的给付负连带责任;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0元,公告费780元,由张XX负担,王XX对案件受理费3800元负连带责任。

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本案中王XX应对2008年1月31日张XX向黄X借款10万元的债权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对其余两笔合计7.5万元的借款因王XX未提供担保,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因黄X表示如果张XX能一次性给付15万元,可以放弃其他主张,张XX当庭表示同意。故判决张XX给付黄X本息合计15万元,符合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但判决王XX对15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超出保证范围,违某法律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同时,黄X在诉讼请求中只要求王XX承担10万元的保证责任,原审判决超出了黄X的诉讼请求范围。故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且超出了黄X的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过程中,王XX称,借条中写10万元,但是其中是否有利息我都不知道,我认为我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张XX称,王XX只是中介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黄X辩称,同意检察院的抗诉意见。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虽然黄X起诉时主张张XX欠款数额为人民币17.5万元及利息,但黄X庭审时表示如果张XX能一次性给付15万元,可以放弃其他主张,且张XX当庭表示同意,故原审判决张XX给付黄X本息合计15万元,符合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应当予以维持。关于王XX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问题。因王XX仅在10万元的借款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且黄X原审中亦主张王XX承担10万元的担保责任,故原审判决王XX对张铁林的15万元债务负连带责任错误,应予纠正。沈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本案应判决王XX对1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六条、第某百五十三条一款第(三)项、《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某、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第某项;

二、撤销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

三、变更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为:王XX对1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元,公告费780元,由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雷

审判员龙国华

代理审判员宋丽娜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吴洋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某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某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某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某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某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某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某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某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某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已经依法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未予审理且客观上不能形成其他诉讼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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