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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3-02-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南刑初字第169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海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某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人,住(略)。农民。曾因盗窃罪于1995年5月16日被陵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1999年11月5日被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陵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林某某、闫某,海南弘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以海检分刑诉字(200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于2002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派检察员池晓娟、陈某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林某某、闫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1996年11月1日晚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陈某(在逃,另案处理)、马某某(因病死亡)、吉某乙等人到光坡镇X村看朱某庚等人赌"牌九"。后李某甲坐到另一小买店外与某人聊天。曾与某某甲有过矛盾的被害人胡某江和其朋友杨某辉也来到该处。胡某江与某某甲因琐事发生争执,李某甲便与某雷、马某某追打胡某江并持刀往胡某上乱砍,胡某砍倒在地。尔后,三人逃离现场。胡某江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证人杨某某、胡某丙、傅某丁、吉某乙、吴某戊、朱某己、朱某庚、黄某某、李某辛、陈某壬的证言;(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3)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材料;(5)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证明。(6)有关的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书;(7)马某某死亡的证明材料。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因与某害人有矛盾、发生纠纷后,便伙同他人持刀将被害人砍死,其行为触犯了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辩称,案发时,他站在现场,看见陈某、马某某先持刀追砍胡某江,尔后朱某庚也持刀参与某胡某江,其未参与某人。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没有充分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持刀砍人,没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与某雷、马某某曾预谋杀死胡某江,也没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可以认定被告人李某甲与某雷、马某某等人之间形成了杀人的共同故意以及被告人李某甲有杀人的间接故意,因此,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证据不足,不能对被告人李某甲定罪量刑。

经审理查明:1996年11月1日晚9时许,被害人胡某江在光坡镇X村被他人用刀砍伤,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胡某江是被他人用锐器砍割全身多处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

根据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对本案证据分析如下:(1)被告人李某甲均否认其持刀追砍胡某江,并述称其在卜吉某牌九场附近坐时,胡某江来问他话离开后不久,就见陈某、马某某持刀追砍胡某江,尔后朱某庚也持刀参与某砍胡某江。胡某打时,其站在离胡某米远处;(2)关于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吴某戊曾因抢劫、盗窃案于1998年12月30日被抓获并押于万宁市看守所。其于被抓后所提供的证言,虽然提到其当时看见李某甲和胡某江发生争执,尔后李某甲等人持刀追砍胡某江,李某甲砍胡某头部,但其证言就李某甲与某其江发生争执的地点,没有证据予以佐证,其关于看到砍人现场的情况与某人吉某某关于在案发现场看到的情况亦存在不一致之处,且案发时吴某戊是否在卜吉某又无其他证据证实,这导致从本案现有的证据来看,无法排除吴某戊是在听说胡某江被李某甲等人砍伤一事后,为了立功而反映这一情况的可能性,故其证言不予采信;(3)关于证人吉某某的证言。该证言关于其在砍人现场看到陈某、朱某庚与某某甲分别站在胡某江的旁边,并看见马某某正持刀砍胡某江,以及他听到胡某江喊:"智哥,留命"这句话,只能证明被告人李某甲与某案有一定的关系,起不到证明李某甲持刀追砍胡某江这一事实的作用;(4)关于证人杨某某、胡某某、傅某丁的证言。他们三人关于在送胡某江前往医院抢救途中,胡某江告诉他们说是被李某甲和一伙人砍的证言,属传来证据,亦难于起到直接证明李某甲持刀砍人这一事实的作用;(5)本案的起因不明。本案究竟是因何事而引发以及何人与某其江发生争执,依据现有的证据难于查明。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就本案的证据而言,被告人的供述与某人证某之间、证人与某某的证言之间存在不一致之处,未能形成一致性和排他性的证明体系。因此,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与某雷、马某某一起追打胡某江并持刀往胡某上乱砍这一犯罪事实不能成立。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有理,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雄

代理审判员吴某江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00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符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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