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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强奸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1月18日因涉嫌强奸,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强奸罪,于x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于本案属隐私案件,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月15日晚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面包车将被害人赵××带至本市X村X路上,后采取暴力和威胁的手段,在该面包车车厢内的座位上强行和赵某某发生了性关系。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1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月15日晚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面包车,将被害人赵××带至本市X村X路上,采用暴力和威胁的手段,在该面包车车厢内的座位上强行和赵××发生了性关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赵××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日晚11时许,被王某某威胁并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并与次日到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经过。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于案发当日晚11时许,将赵××拉到一村X路上,采用语言威胁及暴力手段,强行与赵发生性关系的事实经过。

3、证人张×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王某某借其豫x面包车的事实经过。

4、河南省公安厅刑事技术鉴定书。证明受检被害人赵××护垫上的斑迹不排除为王某某所留

5、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及被告人王某某脸部被抓伤的情况。

经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0年1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笫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娜

审判员王某学

审判员刘昕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申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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