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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王某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5日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和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王某乙经法院调解离婚,女儿王某锦由被告抚养,原告每年有六次探视权,但被告一直不让原告探视女儿,导致原告精神崩溃,给原告身心带来巨大的打击和伤害。被告原有三个子女,再婚后女方又带三个子女,这样的家庭环境对孩子的身心健康发展不利。根据婚姻法第38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拒绝三次以上的,执行人员可以解除被执行人的监护权,请求判令女儿王某锦由原告抚养。

被告王某乙辩称,王某锦已经丢失多年,待女儿找到后,同意原告抚养。

原告王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06)郏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因被告拒绝原告探视王某锦起诉被告变更抚养关系;

2、(2006)平民终三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享有探视孩子的权利及具体时间。

被告王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郏县人民法院依原告的申请调取的(2007)郏法执字第X号执行卷宗材料复印件11页和(2008)郏法执字第X号执行卷宗材料复印件15页。原告以此证明被告不履行协议,不让原告探视孩子。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郏县法院调取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不是不让原告探视,而是孩子丢失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郏县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定以下案件事实:1998年6月19日原被告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长女王某一,X年X月X日生次女王某锦,2004年原被告分居生活,两个女儿跟随原告生活。2005年5月22日王某一、王某锦诉至郏县人民法院,请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中达成协议,王某一由王某甲抚养,王某锦由王某乙抚养,抚养费由抚养人自理,在双方抚养女儿期间准许对方看望。后因原告探视女儿,与被告发生争执,2005年12月9日原告诉至郏县人民法院,要求变更王某锦的抚养关系,2006年5月20日郏县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上诉至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8月16日原被告在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的内容为:一、王某乙在抚养女儿王某锦期间,王某甲在每年的五月一日,十月一日,农历春节,农历八月十五日,暑假,寒假期间对女儿王某锦有探视看望权,王某乙不得干涉;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有王某甲负担。原告称2007年仅在郏县人民法院见过王某锦一次,之后再也没有见到王某锦。

因被告王某乙依王某锦丢失为由不配合原告履行探视权,郏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3日、2008年11月21日两次对被告王某乙进行司法拘留。

本院认为,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原告王某甲于2005年12月9日诉至郏县人民法院,要求变更王某锦的抚养关系,2006年5月20日郏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又上诉至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调解,王某锦仍由王某乙抚养,原被告双方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王某锦与被告共同生活对孩子身心健康有不利影响,原告王某甲要求女儿王某锦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文卿

审判员颜世深

审判员高建彬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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