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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丙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3-01-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三亚刑终字第6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3)三亚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甲,女,11岁,黎某,住(略)。

法定代理人黎某乙,男,43岁,黎某,农民,住(略)。系上诉人黎某甲的父亲。

原审被告人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三亚市,黎某,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2月18日被抓获,同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02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审理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2年11月18日作出(2002)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黎某丙服判,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原审被告人、听取上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2年1月20日上午,被告人黎某丙与其父亲黎某建因锁事发生争吵,黎某乙(黎某丙堂哥)见状上去劝解并动手打伤黎某丙的鼻子(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黎某丙到羊栏卫生院包扎回到其父亲黎某建家里,看见黎某乙的女儿黎某甲正在看电视,黎某丙就用手抓住黎某甲的头并质问。这时,黎某荣(黎某丙的哥哥)从房里出来上前制止黎某丙。黎某丙就跑到厨房里拿出一把菜刀砍伤黎某甲的头部、肩部、手指等处。黎某甲当天晚上被送到三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黎某甲的伤势为重伤。黎某甲面部属三级伤残、右手属五级伤残。2002年2月18日,被告人黎某丙在其亲属陪同下到羊栏派出所投案自首。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甲受伤后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略).74元,;二次法医鉴定费共计500元,护理费为52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为(略)元。被告人黎某丙已付给黎某甲医疗费(略).74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某、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医院收费收据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黎某丙无视国家法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黎某丙已支付部分医疗费,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丙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丙持刀砍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甲,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甲所受的经济损失人民币(略).06元,由被告人黎某丙赔偿。扣除被告人黎某丙已支付的医疗费(略).74元,还应当赔偿(略).32元人民币。

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对于黎某甲的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360元予以支持;请示法院判令黎某丙赔偿黎某甲的整容费15万元、精神损失费5万元及对于伤口造成的后遗症和一切费用由黎某丙负责;认为原判对被告人黎某丙量刑偏轻。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可以证实:

1、被害人黎某甲的陈述笔录及其父亲的报案书、陈述笔录证实2002年1月20日,黎某甲在黎某建家看电视时,被黎某丙用刀砍伤。黎某甲住院治疗期间,黎某丙已付医疗费(略).74元。

2、证人黎某丁、兰某某、蒲某某、黎某戊席的证词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黎某丙与黎某建发生争吵,黎某乙劝解并打黎某丙鼻子流血,黎某丙怀恨在心,持刀砍伤黎某乙的女儿黎某甲。

3、三亚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2002)第X号、第X号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黎某甲的伤势为重伤,其面部属三级伤残、右手属五级伤残。

4、三亚市公安局羊栏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2002年2月18日,被告人黎某丙在黎某荣(胞哥)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5、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记载案发现场概貌。

6、被告人黎某丙的供述笔录供认作案的具体经过,并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原判认定由于被告人黎某丙的行为给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甲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略).06元,数额准确,有下列证据予以支持:

1、三亚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明、医疗费收据及病历记录证实被害人黎某甲于2002年1月20日至2002年2月6日在三亚市人民医院治疗,医疗费共计人民币(略).74元。

2、三亚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收据证实被害人黎某甲二次交法医鉴定费共计500元。

3、受害人黎某甲受伤后于2002年1月20日至2002年2月6日在三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参照《关于二00一年度海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黎某甲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按每人每日14.62元计,护理费为14.62元×18(天)×2人=52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25元计,黎某甲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元×18(天)=450元;黎某甲的面部属三级伤残、右手属五级伤残,符合二处以上伤残等级的标准,应按三级伤残标准赔偿。按本省人均生活费标准每年2775元计算,黎某甲的残疾生活补助费为2775元×20年×80%=(略)元。

4、被告人黎某丙已付给黎某甲医疗费(略).74元;

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上诉人黎某甲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失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审理的范围,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要求赔偿的整容费及对后遗症治疗的费用可按以后在治疗中所花费的实际费用另行提起诉讼。原告要求赔偿的营养费2000元因没有合理的依据且没有提供有效的票据,不予支持。上诉人黎某甲系在校学生,且属未成年人,不存在误工费损失,其诉求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无权就刑事部分提出上诉,如认为原判量刑不当,可以申请检察机关提起再审抗诉。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附带民事部分准确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法定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丁剑华

代理审判员李力

代理审判员冯洁

二00三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叶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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