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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诉郭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郭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冀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住所地郏县龙山大道东段X号。

负责人聂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杜某诉被告郭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郏县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郭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冀某某,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郏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3日15时许,司机孙金辉驾驶豫D-x号红岩牌重型自7货车行驶至宝丰县X区工地时,造成车辆侧翻,车上倾斜的石子将在工棚内休息的原告砸伤,原告先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医院、郑大一附院、襄城县第一人民医院、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等处治疗。2008年10月26日原告诉至宝丰县人民法院,2009年6月7日该院判令人民财产保险郏县公司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共计x.86元。因原告的病情得不到控制,又陆续在郑州益康中医院治疗。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后续医疗费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郭某乙辩称,因原告的诉求没有超过保险限额,事故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郏县公司辩称,该案已超诉讼时效,且原告已在前期诉讼时定残,定残后的医疗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应依法驳回对该公司的诉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08)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该事故的事实及本次事故的合法性;

2.郑州益康中医院诊断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

3.郑州益康中医院统一发票及处方,以此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郭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郏县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诊断证明的日期是2011年8月,而处方日期是2009年、2011年,不对称,认为证据3中的统一发票不能充分证明是否用于原告的病情。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5月3日下午3时许,孙金辉驾驶豫D-x号红岩牌重型自7货车行驶到宝丰县X区工地时,造成车辆侧翻,车上侧翻下的石子将在工棚内休息的原告等人砸伤,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了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金辉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先后被送往解放军152医院、郑大一附院、襄城县人民医院、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等医院接受治疗,期间花去医疗费x.36元。原告的病情被诊断为1.缺血缺氧性脑病;2.癫痫持续状态。2008年9月22日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作出平安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杜某伤残等级为五级。2008年10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2009年6月7日本院作出(2008)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郏县公司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共计x.86元,同时认为原告主张保留后续控制病情所发生费用的请求权,因该费用没有实际发生,原告可在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而驳回了原告该诉讼请求。2009年5月至2011年8月,原告因缺血缺氧性脑病又陆续在郑州益康中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x元。

另查明,豫D-x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郭某乙与被告万里公司于2006年6月9日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该车于2007年5月31日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郏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交强险限额为x元,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其保险期限自2007年5月31日零时起至2008年5月30日二十四时止。2008年5月3日15时许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公司的承保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为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郏县公司应当在豫D-x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所投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杜某医疗费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2元,由被告郭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辉瑾

审判员高建彬

审判员颜世深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琪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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