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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某,男,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4月1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3月27日晚,被告人甘某伙同他人经预谋后至本区张某某家,攀爬落水管至二楼后翻窗入室行窃,因适逢被害人回家而逃离现场。

2、2010年3月28日晚,被告人甘某伙同他人经预谋后至本区曹某某家,翻窗入室,窃得迷你音响一套、男式上衣一件、玉溪牌香烟七包及茶叶二盒等物。

3、2010年3月31日晚,被告人甘某伙同他人经预谋后至本区姚某某家,攀爬落水管至二楼后翻窗入室行窃,因发现被害人在家而逃离现场。

2010年3月31日晚,被告人甘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抓获,经询问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全部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甘某的辨认笔录,关系人冉光某、冉义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某、曹某某、姚某某的陈述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甘某具有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并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甘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甘某的犯罪所得应当责令退赔,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甘某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2010年8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甘某退赔其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卫民

书记员马丹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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