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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甲、胡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3-01-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三亚刑终字第5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三亚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甲,别名林某红,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三亚市,黎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1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林某乙,男,53岁,黎族,住(略)。系上诉人林某甲的父亲。

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别名胡某荣,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三亚市,黎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1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2001年10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现在海南省乐东监狱服刑。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审理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甲、胡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2年11月11日作出(2002)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林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1年1月20日晚7时许,被告人林某甲、胡某某伙同胡某舅(另案处理)在三亚市X镇X村X路上预谋抢劫,其中胡某舅与林某甲各持一把水果刀,胡某某持一块石头。当刘海平从西线高速公路崖城出口处走过来时,胡某舅就对胡某某、林某甲说:"我们去抢那个人的手机。"胡、林某人均表示同意。于是林某甲等三人就从铁路上冲下来把刘海平围住,胡某舅和林某甲先用水果刀顶住刘海平的胸口,然后将刘拉到铁路上进行搜身。胡某某从刘海平的腰间抢下一台摩托罗拉型BP机(价值人民币280元),胡某舅也抢到刘的一部诺基亚511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和人民币500元。得逞后,三人逃回高山村进行分赃,其中林某甲分得175元,胡某某分得BP机一台及人民币150元,胡某舅分得175元。破案后,赃物未追回,赃款已花光。

2001年4月4日中12时许,被告人林某甲、胡某某骑摩托车到高速公路崖城出口处时,看见张杰华正在高速公路口行走,林、胡某人便开车靠近张杰华,从背后抢下张杰华腰间的一部摩托罗拉(略)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114元)。张杰华见状将胡某某从车上拉下来,并与其互相扭打。胡某某打了张杰华两拳,挣脱后与林某甲开摩托车逃离现场。第二天,胡、林某人将抢来的手机卖给一位不知名的回族妇女,得款450元。赃款已花光。

原判认为,被告人林某甲、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共同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因抢劫罪于2001年10月21日被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胡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抢劫罪未判决,应依法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林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2、被告人胡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总和刑期十一年,决定执行刑期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

上诉人林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林某甲没有参与2001年1月20日的抢劫作案。在2001年4月4日的抢劫作案中,林某甲事先不知道同时也不参与作案的预谋,作案时也没有动手抢劫,没有打被害人,林某甲起次要作用。对胡某某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而对林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的报案书及陈述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笔录、同案人的供述笔录、证人证某、赃物估价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相关的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林某甲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和同案人胡某平对参与2001年1月20日的抢劫作案供认不讳,并均供认林某甲也参与了此次作案。胡某平还对林某甲进行了辨认。足以认定林某甲参与此次抢劫。2、在2001年4月4日的抢劫中,胡某某提出抢劫后,林某甲表示同意并积极参与。林某甲开摩托车,胡某某动手抢劫,虽有分工不同,但地位作用相当。3、胡某某参与2001年4月4日的抢劫作案,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已于2001年10月21日做出判决定罪处罚,本案只对其参与2001年1月20日的抢劫进行定罪量刑,而林某甲在本案中参与两次抢劫。故原判对胡某某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与前罪进行数罪并罚。对林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甲、原审被告人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共同行为均己构成抢劫罪。上诉人林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丁剑华

代理审判员冯洁

代理审判员李力

二00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叶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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