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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三终字第19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三终字第X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XX

委托代理人:王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辛X

委托代理人:李XX,律师。

上诉人孙XX因与被上诉人辛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XX人民法院[2010]沈高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岩担任审判长(主审)、与审判员关兵、代理审判员张维佳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辛X在原审法院诉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被告给付2003年1月10日至2010年4月10日利息约5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孙XX在原审法院辩称:被告与原告辛X从未谋面,所有借款事宜均是张XX联系的,钱是张XX给被告的。当时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口头约定按照4分利计息,从98年开始利滚利到2003年,借条是按张XX的意思打的,本金和利息加到一起是人民币100,000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998年和2003年贷款利率,原告与被告在借据中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超过法定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原告的陈述和借据的记载,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截止于2003年3月30日,原告的权利受到侵害,原告最迟应在2005年3月30日止起诉。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10日,被告经同村村民张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辛申人民币100,000元,借款利息按每月人民币2,000元计算,结算日为止,还款日期2003年3月30日止,以房照押”。借款到期后,原告通过张XX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外欠工程款收回后偿还为由未能偿还。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明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但对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未向原告借款,此笔借款系向张XX借款,且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所出具的借条载明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包含高额利息人民币70,000元的抗辩,因被告所出具的欠条已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且被告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其向张XX借款及借款为人民币30,000元的证据。故对被告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因被告向原告借款是通过张XX经手代办,原告通过张XX完成借款及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在张XX与被告通话录音中已证明由张XX代为原告多次催还借款的事实,期间诉讼时效已中断,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孙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辛X借款利息,从2003年1月10日起至2003年3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03年3月31日至偿还借款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辛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从2003年3月31日至偿还借款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320元,计人民币3,620元,由被告孙XX负担。

宣判后,孙XX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辛X诉讼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唯一证据是录音资料。证人张XX是辛X的亲属,不能作为证人,并且证实从2003年3月30日至2010年4月长达7年的时间里年年月月催收债权,显然不符合常理。录音资料含糊不清。没有体现上诉人明确作出同意履行义务即还款的意思表示。

辛X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诉讼时效问题,从借条看债权人是辛X,约定的还款时间是2003年3月30日,但不是双方的结算日期,借条中有以房抵押。是指偿还借款本息后,将房照返还给借款人。有证人张XX多次向孙XX催款,上诉人在电话录音中多次表示以各种理由近期偿还。请求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辛X的诉讼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经查,辛X向法院提交的借条载明:还款时间是2003年3月30日止。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即至2005年4月1日。孙XX在原审法院答辩称:本案借款事宜是张XX联系,并由张XX给付其借款。辛X向法院提交的录音资料,表述了辛X是通过张XX借款给孙XX,张XX每年向孙XX催款,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因此辛X的诉讼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上诉人辛X诉讼请求孙XX支付利息是2003年1月10日至2010年4月10日的利息约5万元。原审法院判决由孙XX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已超出辛X的诉讼请求范围,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X区人民法院[2010]沈高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沈阳X区人民法院[2010]沈高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孙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辛X借款本金10万元的利息(从2003年1月10日起至2003年3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03年3月31日至2010年4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撤销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沈高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四、驳回孙XX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3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孙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岩

审判员关兵

代理审判员张维佳

二O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贺菲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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