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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张某、郑某望、黄某、王某、周某、郑某玉、郑某根、刘某明、梁某、朱某与平顶山市X村民委员会、刘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诉讼代表人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诉讼代表人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十一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振华,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十一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聂强军,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叶某。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张某、郑某望、黄某、王某、周某、郑某玉、郑某根、刘某明、梁某、朱某诉被告平顶山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叶某村X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十一名原告的诉讼代表人梁某、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振华、聂强军,被告叶某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叶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被告叶某村X村民会议的情况下,私自与本村村民刘某某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原告方的可耕地承包给了被告刘某某,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被告刘某某与叶某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

被告叶某村X村民刘某某的土地是属于平东火车站建站时征用的土地,后来作为垫铁路X路基,铁路建成后用作起土坑,一直闲置。这些被铁路上征用的土地原属于叶某一组、二某和五组;一遇雨天,这块土地就不能用了。铁路方同意在不影响铁路方的情况下可以由村X村里就把这块土地分给一组、二某和五组的村民了,刘某某就是在这种情况下于1992年与村组签订了第一次土地承包合同,用于开办鱼塘。第一次承包合同到期后,村里又于2007年与刘某某续签了土地承包合同,一组、二某、五组的组长及本村村支部书记和我在承包合同上签了字,但没有加盖公章。随着物价上涨,五组的村X村委会反映原定的承包价格较低,虽村委会进行了多次协调,价格也进行了上浮,但是部分村民还是有意见,并酿成了本案纠纷。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按公开协商方式在原承包土地到期的基础上续签的,村X组负责人均在合同上签了字,不存在私自承包问题;自己作为本村X组织成员,也有权利承包集体土地,是一种合法有效行为;且承包的土地也不是可耕地,而是集体荒某;在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一次性向村组交纳了五年的承包款,履行了土地承包合同的相应义务,自己的合法权利应受到保护,不同意撤销或终止承包合同。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7日,被告刘某某与叶某村X组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为了复垦开发土地资源,经研究协商叶某村X组同意将位于叶某村老旅社院北、平东车站路西、市商业储运站南的一宗废土坑地承包给本村村民刘某某复垦开发;承包期为50年,自2007年1月1日至2057年1月1日止;该宗土坑地共计28亩,每亩承包金100元,乙方(刘某某)每届满一年向甲方(村X村X组、二某、五组各按50%收取承包金;甲方对乙方不做投资,乙方复垦费自筹,合同期满后,乙方投资的地面附属物归乙方所有,该宗土地重新承包时,同等条件下乙方优先承包;合同履行期间,甲方违约赔偿乙方双倍投资,乙方违约合同终止,甲方负责处理与本合同有关的纠纷问题;国家建设及规划占地影响合同正常履行时,则由国家进行政策法规性赔偿后合同终止;合同期间发生所有权、法人变动时不影响合同效力。该承包合同书上甲方有村X村党支部书记及一组、二某、五组组长五人签字,乙方有刘某某本人签字。合同履行期间,刘某某先后向村组交纳土地承包费x元。

另查明,被告刘某某承包的土地系非可耕地,原系被平东火车站曾经征用用来起土后废弃的土坑,鉴于废弃土坑对铁路方已无实际使用价值,叶某村X路方的同意又把废土坑利用起来,并于1992年7月12日将该土坑承包给被告刘某某之子陈某用于开发鱼塘,承包期自1993年1月1日起至2006年1月日止,合同明确约定到期后在同等条件下,乙方(陈某)享有优先承包权。

本院认为,叶某村X组作为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依法享有集体土地发包权,刘某某作为本村X组织成员,依法享有土地承包权,双方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农村X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某、荒某、荒某、荒某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且该法并未规定对本集体组织成员发包土地时,必须由村X村民会议通过;村X村支部书记作为村X组组长作为村X村X村X村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应属于有效职务行为。原告称之为私自发包行为,不符合事实;更何况,刘某某承包土坑是在其儿子陈某承包到期后的续包行为,作为同一家庭成员,在土地承包合同到期后,依据合同和法律均有优先续包权,因此,刘某某的承包权应该受到保护。原告在刘某某及家庭成员以合法方式先后承包同一宗作为废弃土坑的土地近二某年后,请求确认其承包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张某、郑某望、黄某、王某、周某、郑某玉、郑某根、刘某明、梁某、朱某要求确认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平顶山市X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十一名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涛

审判员胡卫军

代理审判员张某民

二某一一年十一月二某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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