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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甲、夏某某贩卖毒品案

时间:2003-01-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三亚刑初字第1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三亚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

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X乡,捕前暂住三亚市祥云宾馆702房。2002年5月2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董某乙,辽宁省沈阳市人,系被告人董某甲父亲。

被告人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捕前暂住三亚市样云宾馆702房。2002年5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三亚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0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粱家佳,代理检察员吴光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甲、夏某某及辩护人董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5月份,被告人董某甲、夏某某合伙进行贩卖毒品,二被告人商定由董某甲出资购买毒品,夏某某负责出售。5月27日、28日,董某甲两次到万宁市向毒贩"亚炳"购买了两包海洛因毒品,并开房入住三亚市吉亚大酒店22房。董、夏某人在522房对毒品进行分割和重新包装。5月28日晚上9时许,吸毒人员蔡某龙、陈某与夏某某联系欲购买5克毒品。夏某某将这一情况告诉董某甲,董某甲把吉亚大酒店522房的钥匙卡交给夏某某去取毒品。夏某某到522房取出6小包用白色塑料膜包装的毒品,然后到三亚市X路美丰小区一幢未竣工的别墅里找到陈某和蔡某龙,并将1小包毒品交给陈某验看,陈某验看后将该包毒品交给蔡某龙。这时董某甲打手机询问夏某某有关毒品交易情况,夏某某就下楼将董某甲带到别墅里,并将另4小包毒品交给蔡某龙,蔡某龙就将2500元人民币交给董某甲。董某甲、夏某某、蔡某龙、陈某下楼准备离开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蔡某龙身上缴获5小包毒品(经鉴定含有海洛因物质,重4.55克),从夏某某身上缴获1小包毒品(经鉴定含有海洛因物质,重0.85克)。5月29日凌晨,公安人员对董某甲、夏某某入住的吉亚大酒店522房进行搜查,搜出46包包装规格大小不一的毒品(经鉴定含有海洛因物质,共重78.10克),以及一批贩卖毒品工具。

公诉机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董某甲、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故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董某甲没有意见。其辩护人亦没有意见,但请求法庭对在吉亚酒店搜缴的部分毒品能以非法持有毒品论处。同时认为该部分毒品没有销售,对社会没有造成实际损害、请求给予被告人从轻判处。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与经过亦没有意见,但辩解称其贩卖毒品前没有与董某甲专门商定。被告人董某甲还提出有立功表现,两被告人均称自己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甲、夏某某共同商定贩卖毒品,并于2002年5月27日、28日由董某万宁市购卖毒品,5月28日晚又共同贩卖毒品,总计贩卖毒品的数量为83.50克的犯罪事实清楚。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告人董某甲、夏某某的供述笔录,证实两被告人参与贩卖毒品的事实经过。

二、证人张某证言证实了其与董某甲去万宁市时,董某卖毒品和看见二被告人在吉亚酒店522房切割包装毒品的事实经过。

三、证人蔡某某、陈某、王某丙证言证实二被告人于2002年5力28日晚在三亚市美丰小区交易毒品的事实经过。

四、证人蔡某某、陈某的辩认笔录证实经过辨认,被告人董某甲、夏某某系与其在美丰小区交易毒品的行为人。

五、三亚市公安局刑警支队的抓获经过证明证实了现场抓获董、夏某被告人及搜缴出毒资和毒品、作案工具的事实经过。

六、公安机关扣押清单三份,分别证明了所缴获的毒品、手机、毒资人民币的数量。

七、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了贩毒现场合藏匿毒品现场的情况。

八、物证,剪刀一把、切割刀片一片、自制小称一个,经两被告人辨认为作案工具。

九、公安机关的笔迹鉴定,住宿登记表,审请住宿单证明两被告人于2002年5月27、28入住三亚市吉亚酒店-522房。

十、三亚市公安局三公痕迹字2002年X号手印鉴定书结论证实,提取的毒品包装物黑色塑料袋上的指纹是犯罪嫌疑人董某甲左手食指所留。

十一、三亚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三公刑技化字(2002)第lX号鉴定结论:缴获两被告人所贩卖的毒品均含有海洛因毒品物质。

十二、董某甲、夏某某的身份证均证明了两被告人的一般情况。

以上证据之间均能明确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法律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夏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共同贩卖毒品海洛因,且数量之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对其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认定两被告人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董某甲提出的关于立功情节,经查,董某公安机关抓获后,曾主动积极带领公安人员前往万宁市获捕毒源主"亚炳",因故没有实现,但董某供的有价值的线索,对抓捕工作创造了极为有利条件,依法不能成为立功,但可视为明显悔罪表现予以考虑。其辩护入对在吉亚酒店搜缴的部分毒品以非法持有论处的请求,因不符法律惩治贩卖毒品犯罪规定。董某甲在万宁市交易毒品的行为即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犯意明确。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其认为该部分毒品没有对社会造成实际危害,请求给予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可予酌情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提出的没有共同商定贩卖毒品的辩解,经查,两被告人在作案中有明确地合作目的和分工,其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两被告人被抓获后至法庭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意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和被告人悔罪表现,亦可从轻处罚。为了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2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

二、被告人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2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

三、查获的犯罪费用人民币5450元(不含假币300元),港币100元,台币100元;作案工具手机两部、剪刀一把、刀片一片,自制木称一个予以没收,货币和手机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丁剑华

审判员吴忠

代理审判员李力

二○○三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叶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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