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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乙与董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乙,女,2001年10月13日出某。

法定监护某魏某乙杰,男,1973年6月9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1960年6月7日出某。

被告董某,男,1981年2月25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曾用名王X,男,1968年7月12日出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区X路北X号X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波,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乙诉被告董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乙的法定监护某魏某乙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被告董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乙诉称,2009年5月4日,被告董某驾驶豫x号公交车沿东平郏由北向南行至岳家村路口时,将我碰倒。现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701.45元,护某2350元,生活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470元,交通费470元,精神损害赔偿2000元,后期医疗费7000元,共计x.45元。

被告董某辩称,事发后我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

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超出某强险限额的在三责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责任。2、原告诉请的生活补助费和营养费不在法定的规定内,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3、原告起诉的部分数额过高。4.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4日,被告董某驾驶豫x号公交车沿东平郏由北向南行至岳家村路口时,将原告碰倒,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卫东大队依简易程序做出某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董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某乙不负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入解放军152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左面部挫伤,2、右侧锁骨骨折,3、右肩锁关节脱位Ⅱ度,4、左上肢皮肤擦伤,5、右侧上额窦积液,6、脑震荡。原告于2009年6月20日出某,住院47天,共花费医疗费2701.45元。住院期间,被告董某支付了医疗费2000元,下余701.45。护某2350(47×50)元。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为470元。上述费用共计3521.45元(不含被告董某垫付20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x号车于2009年2月13日至2010年2月12日24时止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为20万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出某、医疗费票据、保险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魏某乙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本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纳。对此纠纷,被告董某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原告魏某乙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某、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其请求偏高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原告主张的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因未原告未构成伤残,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待发生后凭票据另行起诉。因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且在保险期间肇事。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人民保险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魏某乙的损失承担保险金的理赔责任。因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在本案肇事车辆投保的范围内足以支付原告的损失,故被告董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事故车辆所入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魏某乙医疗费701.45元(不含被告董某垫付的2000元)、护某2350元、营养费470元,合计3521.45元。

二、驳回原告魏某乙对被告董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被告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洪涛

审判员胡卫军

代理审判员张华民

二零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郑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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