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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与洛阳市亚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栾川分公司、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栾川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信安商务楼X楼。

代表人:张某甲,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亚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栾川分公司。住所地栾川县X村。,

代表人:郭某某,又名郭某钦,男,系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

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栾川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栾川县X路伊苑小区。

代表人:金某某,男,系该营销部负责人。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洛阳支公司)因与洛阳市亚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栾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市亚联栾川分公司)及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栾川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栾川营销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2009)栾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某乙、刘某,侯某某,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豫x号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入了全险。2008年4月13日上午9时51分,该车在栾川县石宝沟选厂,驾驶员在料场倒车时,左后轮上到矿石堆上,车辆侧翻,致使车轮底盘损坏,大箱、大梁弯曲、副梁报废。原告及时报案,被告安邦财险栾川营销部指派工作人员到现场察看,拍照取证,并让原告到其指定的修理厂修车。原告支付各项费用x.00多元。被告安邦财险洛阳支公司也派人到栾川查勘定损。原告申请理赔时,二被告拒绝赔偿。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损x.00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二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有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赔付x.00元过多,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辆维修发票看,费用只有x.00元,只同意赔偿原告x.00元。原告同意。

原审法院认为:二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同意赔偿原告x.00元损失,原告已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亚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栾川分公司赔偿金x.00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洛阳市亚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栾川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安邦财险洛阳支公司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返还)。

安邦财险洛阳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被保险人与我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上有特别约定条款:即保险车辆在装卸过程中任何原因造成液压升降系统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报案的信息是倒车侧翻,根据现场照片,该事故是液压油缸升起时造成的,根据特别约定,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所以,我公司不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的车损费用,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市亚联栾川分公司辩称:我在倒车过程中导致翻车,造成车辆以外损坏,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要求维持原判。

安邦财险栾川营销部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车辆发生事故后,安邦财险洛阳支公司派人到现场拍摄了照片,原审庭审中,对原审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可,并当庭答复赔偿x元,被上诉人也同意上诉人的赔偿数额。现上诉称被上诉人以外翻车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不予赔偿,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庆喜

审判员许珂

审判员王洪涛

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许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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