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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田××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

大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1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相某规定,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相某、被告人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0日下午,被告人田××酒后到与其同一胡同居住的相某家要酒喝,并因此与相某一家发生矛盾。当日19时许,田××至相某家院门外,持菜刀将相某砍伤。经鉴定,相某左额颞部、右某、右某部、头右某顶部、头右某部多处创口,创缘均整齐,构成轻伤。田××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持刀致伤相某某事实。

被告人田××在庭审过程中对上述主要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田××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相某某陈述、证人范某、相某、相某×的证言、大城县公安局大公鉴(法检)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田××曾因违法或犯罪被法律处分的情况及2007年6月8日刑满释放的情况,分别有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0)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冀东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存根)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曾因违法、犯罪受过三次法律处分,其中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另本次犯罪系持凶器作案,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至二0一四年八月十一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魏某勤

审判员苏盘峰

审判员张洪民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王月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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