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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梅兰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斯达浩普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7-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海民初字第1452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海民初字第X号

原告江苏梅兰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清,江苏省泰州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江苏省泰州公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略)。

被告北京斯达浩普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正豪办公大厦A座X层X室。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总经理。

原告江苏梅兰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兰公司)诉被告北京斯达浩普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达浩普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清、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斯达浩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梅兰公司诉称,我公司与斯达浩普公司于2003年1月25日订立软件开发合同书,委托斯达浩普公司为我公司开发企业信息化系统工程项目,工程项目总价款为360万元。合同还约定了项目实施期限,项目交付与验收,价款支付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合同订立后,我公司依约定于2003年2月17日向斯达浩普公司支付项目款36万元,嗣后又于2003年4月24日支付40万元、2003年5月14日支付32万元,合计108万元。可是,斯达浩普公司并未按约定期限履行合同义务,2003年5月以后该项目开发就处于停顿状态,2003年9月以后斯达浩普公司的住所就已人去楼空,无法找到项目组的人员。据了解,我们订立合同后,斯达浩普公司的技术人员相继跳槽,与业务客户频频发生纠纷,2003年7月后已出现生存危机,人员工资无法发放,已经丧失了履行合同的能力。在此期间直至2003年11月底,我公司一边等待被告恢复履约能力,一边设法寻找斯达浩普公司协商处理。2003年12月2日,我公司按斯达浩普公司提供的地址向其发函,指出其违约行为并要求立即纠正,该函被邮局退回。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我公司与斯达浩普公司签订的(略)-X号软件开发合同。2.斯达浩普公司返还我公司支付的软件工程款(略)元。3.斯达浩普公司赔偿我公司利息损失(略)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梅兰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略)-01软件开发合同书;2、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略)号和(略)号;证据3、电汇收据;证据4、银行对帐单;证据5、江苏梅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斯达浩普公司采购企业信息化网络、视频及IBM服务器设备付款的协议;证据6、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据7、信函;证据8、利息损失计算单;证据9、情况说明。

被告斯达浩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03年6月19日,经江苏省泰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江苏梅兰电化厂集团名称变更为泰州梅兰集团有限公司。2004年9月23日,经江苏省泰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泰州梅兰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梅兰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梅兰公司系江苏梅兰集团的核心企业。2003年1月25日,梅兰公司以江苏梅兰集团名义(甲方)与斯达浩普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约定乙方承担甲方企业信息化系统工程项目研究,具体包括企业需求调研、企业业务流程重组方案,信息化系统解决方案,软件工程的研发与应用,甲方项目人员培训及与该系统相关的售后技术支持和维护服务等,在江苏梅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梅兰氟材料有限公司、梅兰热电公司全面实现管理信息化。自合同生效之日起5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提交该项目实施计划,经甲方认可后开始执行,双方规定2003年2月15日为实施开始日期。自合同开始实施之日13日内,乙方应在甲方的协助下,完成对甲方的企业的基本需求调研。自合同开始实施之日起30日内,在完成基本需求调研后,乙方须向甲方提交《江苏梅兰集团基本现状描述》,《江苏梅兰集团业务流程重组解决方案》┅┅双方约定合同项下软件总价款为360万元,甲方分期将价款付至乙方指定的帐号,其中在合同实施开始日期前,甲方应向甲方支付36万元,乙方在提交《江苏梅兰集团基本现状描述》,《江苏梅兰集团业务流程重组解决方案》并经甲方签字确认后7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72万元┅┅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规定,经他方以书面提出后未在30天内改正时,提出方可立即终止合同,其中乙方的书面通知递交地址为北京朝阳门外永安里X号华彬国际大厦X层。合同中,江苏梅兰集团声明甲方的核心企业梅兰公司作为依法设立、合法存续的企业法人,有权签署并将全面履行协议。梅兰公司与斯达浩普公司在该合同上盖章。2003年2月17日,梅兰公司通过江苏梅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帐户向斯达浩普公司电汇了36万元,2003年4月24日,通过该帐户电汇了40万元,2003年5月14日,通过该帐户电汇了32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江苏梅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因上述企业信息化系统工程项目系为包括江苏梅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在内的下属公司研制,故梅兰公司委托该公司三次向斯达浩普公司支付项目工程款108万元,上述款项已汇入斯达浩普公司的帐户。

2003年12月3日,梅兰公司向斯达浩普公司发函,称由于该公司违约,直接影响相关项目的执行,应于5月20日提交的《江苏梅兰集团管理白皮书》至今不能提交┅┅该函送达至斯达浩普公司在合同中预留的地址,但因该搬家被退回。本案审理过程中,梅兰公司主张斯达浩普公司仅作过一次调研工作,该公司支付第二批款项仅为了配合斯达浩普公司工作,但未提供相应证据。

另查,江苏梅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斯达浩普公司就采购企业信息化网络、视频及IBM服务器设备达成协议,因斯达浩普公司未及时付款,供货方南京锦汛科贸有限公司曾提起诉讼,因斯达浩普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本院受理此案后,曾到斯达浩普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住所地北京正豪办公大厦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北京正豪办公大厦证明该公司于2004年8月合同到期后离开,现在经营地点不明。

上述事实,有梅兰公司提供的证据1-9在案佐证。

本院询问笔录、本院调查笔录、开庭笔录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斯达浩普公司应根据对梅兰公司调研情况为梅兰公司出具管理白皮书等文件,并完成相应的工程设计、开发、安装、运行等工作,梅兰公司则需支付相应的款项。故本案的焦点之一是双方履行义务的情况,因斯达浩普公司未到庭,本院将根据现有证据予以判断。首先,梅兰公司主张仅完成了一次调研工作,以后的工作均未完成,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梅兰公司于2003年12月向斯达浩普公司发出函件,按时间顺序列举了斯达浩普公司违约行为,首先提到的是未提交5月20日应提交的管理白皮书;根据约定,梅兰公司应在斯达浩普公司提交基本现状描述、业务流程重组解决方案并经其签字确认后7日内,才向斯达浩普公司支付72万元,现梅兰公司已向斯达浩普公司支付了72万元。故本院认为,斯达浩普公司已完成了交付白皮书之前的工作。其次,梅兰公司亦存在未按约定履行的行为。根据约定,梅兰公司应在合同实施开始日期前支付36万元项目款,双方规定2003年2月15日为实施开始日期,但梅兰公司于2003年2月17日才支付了该款。根据协议约定,梅兰公司于斯达浩普公司提交基本现状描述、业务流程重组解决方案后应向斯达浩普公司支付72万元,现梅兰公司虽已支付该项目,但却分两次支付。第三,梅兰公司未支付其他款项,不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的约定,梅兰公司在斯达浩普公司交付相关文件或软件运行后一段时间内,才承担支付项目款的义务。现斯达浩普公司在约定时间内未履行义务,梅兰公司有权拒付项目款,以避免利益受损的风险。

本案另一个焦点是斯达浩普公司如何承担违约责任。斯达浩普公司向梅兰公司交付部分文件后,即不再履行义务,该公司从合同中确定的办公地点搬离,亦未通知梅兰公司。上述情况表明,斯达浩普公司不准备履行自己的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梅兰公司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双方合同中尚未履行的部分,应终止履行,对已经履行的部分,梅兰公司要求斯达浩普公司返还项目款,并赔偿损失,本院根据履行情况及合同性质的情况予以判断。双方订立合同的性质是技术委托开发,梅兰公司订立合同的目的是实现梅兰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的信息化管理,即在对梅兰公司现状进行调研的情况下,斯达浩普公司应为该公司提出一系列的解决方案,并在此基础上设计出完善的信息化管理软件,同时为系统的正常运行提供必要的人员培训、技术支持、维护报务。合同签订后,斯达浩普公司仅完成了少量的前期准备工作,并未向梅兰公司交付实质性的成果,梅兰公司订立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综上,梅兰公司要求斯达浩普公司返还项目款、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梅兰公司要求从该公司向斯达浩普公司支付项目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本院认为,斯达浩普公司从2003年5月20日起不再履行义务,且梅兰公司在此前亦有不按约定履行的情况,故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应从2003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梅兰公司已支付的项目款利息为宜。

本案审理过程中,斯达浩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江苏梅兰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斯达浩普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略)-01);

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京斯达浩普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江苏梅兰化工集团有限公司项目款一百零八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江苏梅兰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从二OO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执行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四百一十元(原告江苏梅兰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斯达浩普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四百一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卢某新

代理审判员王克楠

人民陪审员韩玉魁

二OO五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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