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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诉被告杨某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略)。

原告周某诉被告杨某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其发明的“轻巧多功能豆谷套播中耕器”于2002年12月18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略).2。授权后,周某按规定及时交纳了专利年费。杨某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大量销某受专利法保护的专利产品,不仅对周某的专利构成侵权,也给周某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杨某立即停止侵犯周某ZL(略).2实用新型的专利权行为;2、杨某赔偿周某造成的损失x元整;3、本案诉讼费、调查取证费由杨某承担。

周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ZL(略).X号“轻巧多功能豆谷套播中耕器”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2、ZL(略).X号“轻巧多功能豆谷套播中耕器”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

3、ZL(略).X号“轻巧多功能豆谷套播中耕器”实用新型专利年费收据;

4、河南省汝州市公证处于2011年5月25日作出的(2011)汝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杨某的侵权事实。

5、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6、涉嫌侵权产品照片及实物。

被告杨某未出庭应诉但提交答辩状称,杨某所生产的播种机系自行研制的加工产品,从未进行过侵权行为,并附照片一张。

经庭审质证,原告周某对被告杨某提交的照片质证意见是与本案无关,关于杨某存在侵权事实有公证书为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18日,周某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轻巧多功能豆谷套播中耕器”实用新型专利,于2003年11月1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略).2。2010年12月4日周某交纳该专利年费2000元。“轻巧多功能豆谷套播中耕器”实用新型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为:

一种轻巧多功能豆谷套播中耕器,包括机架(1)、安装在机架上的推柄(2)及安装在机架下的主动轮(5)和主动轮(5)后面的平衡调节轮(7),其特征在于:在机架上设置有储种仓(3),储种仓(3)底部设置有分种控制轮(6),分种控制轮(6)通过链轮及链条(10)与主动轮(5)相连接,在分种控制轮(6)下方安装有开沟铧(8),开沟铧(8)与分种控制轮(6)连通配合后输送种子。

河南省汝州市公证处公证员许丽敏和公证员助理刘某磊于2011年5月23日17时30分与周某、代理人王某某来到汝州市X村杨某的家中,在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刘某磊的现场监督下,周某委托的王某某以帮人代买名义购买了十台玉米播种机,其中五台为手推式播种机,五台为手摇式播种机(俗称“磕头虫”),一名男性销某员给王某某出具了落款为“杨某5月X号”的十台玉米播种机的销某证明。当天下午18时30分周某与王某某在汝州市公证处对购买的玉米播种机散件进行组装,汝州市公证处对两种玉米播种机各取一台在机身部位张贴了封条,王某某对组装完毕的玉米播种机拍摄照片七张。公证员助理刘某磊制作《现场工作记录》一份l页,公证员、申请人周某、受托人王某某在《现场工作记录》上签名,并于2011年5月25日制作(2011)汝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原告周某将由公证处封存后的手推式播种机实物提交本院。被告杨某生产的手推式播种机包括:机架、安装在机架上的推柄及安装在机架下的主动轮和主动轮后面的平衡调节轮,在机架上设置有储种仓,储种仓底部设置有分种控制轮,分种控制轮通过链轮及链条与主动轮相连接,在分种控制轮下方安装有开沟铧,开沟铧与分种控制轮连通配合后输送种子。被告杨某于5月23日向原告周某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玉米播种机10台单价115元,共计壹仟壹伍拾元整。”被告杨某向法院提供的照片,仅显示机器图片,未显示机器的生产厂家,

另查明,2005年6月1日,新郑市来升机械加工厂与周某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一份,有效期至2012年12月17日,共支付使用费20万元。

本院认为:周某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ZL(略).X号“轻巧多功能豆谷套播中耕器”实用新型专利权,并在其专利有效期内按时交纳了年费,该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某、进口其专利产品。

根据2008年12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判断一项产品是否构成实用新型专利侵权,需对比其技术特征是否包括了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中所有必要技术特征或者其等同特征。将杨某生产的手推式玉米播种机的技术特征与周某ZL(略).X号“轻巧多功能豆谷套播中耕器”实用新型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对比,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所保护的必要技术特征,落入了周某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杨某未经周某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与周某专利技术特征一致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周某的专利权。因此周某要求杨某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周某辩称未生产过侵权产品,系其自行研制的产品,提供照片一张,该证据不能证明与杨某所经营的产品之间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根据2008年12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周某没有提交其因杨某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杨某因侵权所获得利益数额的证据。本院参考杨某侵权行为的性质、生产规模、周某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将赔偿数额酌定为x元。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2008年12月27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周某专利号为ZL(略).2“轻巧多功能豆谷套播中耕器”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经济损失三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周某负担900元,杨某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强

审判员焦小英

审判员秦宇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徐若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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