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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红塔卷烟有限责任公司、杜某某与贾某某、海南省电力有限公司琼山分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2-12-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南民再终字第36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海南民再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红塔卷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卷烟公司),住所地琼山市X镇甘蔗园。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龙某某,该公司干部。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某(曾用名杜某),男,一九七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出生,汉族,海口市X镇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枝唐、宋某某,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某,女,一九五七年五月十五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系贾某某的丈夫),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退休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电力有限公司琼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住所地琼山市X镇X路。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彭文胜,海南永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熊某甲,男,一九九0年十一月十二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安市X镇X村小学生,住该村。

原审原告熊某乙,女,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审原告康某某(又系熊某甲、熊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女,一九六八年五月五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琼山市X镇X村。

原审原告熊某丙,男,一九三七年五月一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安市X镇X村农民,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熊某丁,男,40岁,农民,住(略)。

原审原告王某某,女,一九三八年一月十一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安市X镇X村农民,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熊某丁,男,32岁,农民,住(略)。

康某某等人与杜某、卷烟公司、电力公司、贾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琼山市人民法院于二000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作出(2000)琼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2年5月间,杜某向琼山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以杜某的再审申请符合再审立案条件为由,裁定再审本案。该院再审后于二00二年九月十九日作出(2002)琼山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杜某、卷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再审认为,杜某擅自在高压线下违章建起第二层楼房,致使房顶与高压线之间的距离过短,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关于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安全规定,又没有采取有效的措施防范人触及高压电,为触电事故的发生留下了严重隐患。杜某称房屋是其父亲给贾某某使用的,与其无关,理由欠当,不予支持。杜某又称其用木板封死了出入房顶的口子,是贾某某擅自打开封口雇工补漏才造成事故发生,因未能举证,故不予认定。卷烟公司作为事故线路架设的投资者,管理者和产权人,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即使发生了数起触电事故,也未引起该公司的注意并加以防范,导致触电事故的再次发生,据此卷烟公司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过错的民事责任;卷烟公司作为高压作业的产权人,客观上应对其损害承担无过错的民事责任。贾某某雇请熊某辉补漏房屋前,未向供电部门申请停电,也未采取适当的防护措施,以致发生了触电死亡事故,违反了有关电力法规的规定,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贾某某称其雇工补漏及达成赔偿协议均系受杜某及其父亲之托,自己不应承担责任。由于未能举证,故也不作认定。供电公司作为供电企业,又系事故线路的施工单位,负有依法施工及监督检查用电设施安全状况的责任,由于疏于监管,以致发生了触电事故,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死者熊某辉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又系准备施工补漏人员,理应尽到注意安全之责任,由于其未尽到注意之责任,以致在未开始施工前便发生了自触电事故,也应自负相应的责任。康某某等人主张赔偿有关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部分过高,不予采纳。原判认定赔偿额为(略)元,事实清楚,有理有据,应予以维持。但原判对责任的认定及承担部分欠当,现予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参照《供电营业规则》第5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4条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1、变更琼山法院(2000)琼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2、原审被告应赔偿给原审原告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人民币(略).95元(已扣死者自负5%责任),其中杜某承担(略).4元(即40%责任,已付3000元)、卷烟厂承担(略).4元(即40%责任,已付4822.05元)、贾某某承担9644.1元(即10%责任,已付9000元)、电力公司承担4822.05元(即5%责任,已付完)。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3、驳回原审原告和原审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和再审案件受理费各7051元,由原审原告各负担1500元(已预付完)、杜某各负担2220.4元(已预付7051元)、卷烟厂各负担2220.4元(已付202.55元)、贾某某各负担693.88元、电力公司各负担416.32元。宣判后,杜某、卷烟公司不服,杜某上诉称,1、违章建筑与触电事故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混为一谈。2、我家楼房建好时没有存在触电安全隐患。3、电力公司在重新架设线路时留下严重安全隐患及没有尽监督责任造成触电事故的屡次发生,应当承担至少90%的责任,并依法追究电力部门负责人或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一审判决电力公司仅承担5%的责任是极端错误的。4、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原审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判令电力公司承担本案90%以上的民事赔偿责任。卷烟公司上诉称,1、法院认定发生事故的线路产权人及管理人均系卷烟公司,与法院通过庭审调查认定的事实自相矛盾。2、法院认定卷烟公司作为高压作业的产权人,客观上应对其损害承担无过错的民事责任,主观上应承担过错的民事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3、由于发生事故的高压线不属于上诉人,不能适用《供电营业规则》第51条关于产权归属于谁就由其承担责任的规定。4、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决卷烟公司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审原告熊某丙、王某某夫妇生育熊某丁、熊某辉(死者)和熊某华。原审原告康某某与熊某辉婚后于1990年生育熊某甲,1995年生育熊某乙。此事实以原审原告提供的户口薄、结婚证为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足资认定。2000年5月12日下午,对琼山市X镇大园里X号楼房享有管理使用权的被上诉人贾某某,因该楼房二层楼梯口的简易顶棚(用水泥纸瓦盖的)损坏漏雨,便雇请在府城镇X村管理水电的同乡熊某辉来修理补漏。约16时许,熊某辉正在楼顶上视察损坏状况时,不慎触及横穿距离楼房天面仅1.3米高的一条高压电线,当场被电击死亡。此事实有当事人的陈某及疾病证明书为凭,其他当事人无异,可以认定。原审原告为死者熊某辉办理丧事支付丧葬费3875元(其中杜某预交押金3000元)、交通费4365元、住宿费320元、伙食费350元。此事实有原审原告提供的丧葬费收据、住宿费、伙食费、交通费等单据为凭,其他当事人无异,可以认定。2000年5月17日,康某英与贾某某在琼山市公安局主持下达成协议,即贾某某分三期付赔偿款人民币5万元给康某某。当天,贾某某付5000元给康某某。此事实以协议书及收款收据为凭,其他当事人无异,可以认定。后因贾某某下落不明,该协议无法全部履行。康某某等人遂于2000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死亡补偿等共计人民币(略)元。

另查,发生事故点琼山市X镇大园里X号楼房,系上诉人杜某之父杜某建于1988年以杜某名义报建,经原琼山县建设委员会审批,同意建造一层房屋(144平方米)。杜某建夫妇便出资于1988年至1989年间筑基础,第一层竣工后未经报建审批又擅自建起第二层,至1992年间完工。事后未补办报建手续也未办理该房屋产权证。此事实以杜某提供的施工许可证为据,其他当事人无异,可以认定。由于杜某建夫妇与子女均在海口市居住生活,所以208房屋建好后一直无人居住,但是杜某建夫妇表示将该房屋全部赠给长子杜某。此事实有杜某建夫妇的赠予证明为据,其他当事人无异,可以认定。2000年间,在琼山市X镇X村租房子经营电讯代办的被上诉人贾某某之丈夫梁某某找到杜某建(双方系朋友关系),提出有朋友来没地方住,想借住X号房,杜某建同意后便将房屋的所有钥匙交给贾某某夫妇,让其管理使用该房屋。该房房顶上共有三条细和三条粗的高压线,均为1万伏高压线。此事实有当事人的陈某、贾某持的钥匙及现场相片,勘验笔录及证人证某为凭,其他当事人无异议,可以认定。

再查,三条细线路建于80年代后期,起点于大园路,终点于电子工业部213站,是213站与海南广播电台府城发射台协商后搭接该台专用线路而建起的专用线路。卷烟公司原来使用213站的专用线供电,90年代初,由于卷烟公司扩大生产,用电量剧增,便自行出资于1991年4月至7月间,将高压线路改线工程费及维修费数10万元转到电力公司前身原琼山县供电公司帐户,由电力公司负施工和维修。电力公司在213站专用线路的南边(利用原有的电杆)架设起三条容量较大的高压线,起点于大园路,横穿大园新村居民房上空,终点于卷烟公司,并在电力公司设有卷烟公司专线开关柜。该线路建好后,由于产权人卷烟公司及施工者,、维修者电力公司未尽监管之责,造成该线路因刮台风等原因严重下垂,加之横穿居民区,违章建房的现象又较多,高压线与居民楼之间的距离较短,存在着较大的公共安全隐患,之前曾发生数起触电死亡事故,但均未引起有关部门重视,也不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如安装警示标牌等),致使本案死亡事故的再次发生。以上事实有琼山府城变电线路图、开关柜及卷烟公司专线相片、卷烟公司提供的付款通知书、转帐支票存根、在建工程明细表、法院调取的供电协议及当事人的陈某为据,足以认定。在一审诉讼期间,一审法院依法追加卷烟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卷烟公司前身为海南卷烟厂,2002年3月26日经工商部门批准,更名为海南红塔卷烟有限责任公司。此事实以卷烟公司提供的(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为凭,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杜某未经办理报建审批手续,擅自在高压线下加建X号房屋的第二层,使该房屋顶与高压线之间的距离缩短,不仅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关于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安全之规定,且又没有采取有效的措施防范人触及高压电,为本案触电事故的发生留下了严重隐患。杜某称将208房屋交给贾某某使用是其父亲的个人行为,其本人不知,故不应承担责任。此理由与杜某至今仍与父母合家生活之事实不符,因此该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杜某称其用木板封死出入房顶的口子,是贾某某擅自打开封口雇工补漏的,因未能举证,故不予认定。卷烟公司作为事故线路架设的投资者,又以自己的户头向电力公司申报了专用线路开关柜。根据民法原理及《电力法》和《供电营业规则》的有关规定,该线路的产权属于专用线路的投资者和使用者即卷烟公司。同时依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17条规定,用户专用的供电设施建成投产后,由用户维护管理或者委托供电企业维护管理,因卷烟公司没有委托供电企业管理,故该线路的管理权依然归卷烟公司行使。从查明的事实中可知该高压线与X号房屋几乎是同期建设的,对于线路与X号房屋之间存在的安全隐患,作为产权人和管理者的卷烟公司应当是可预见的,但该公司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如加高杆塔,设立标志牌等),之前发生了数起触电事故,也未引起该公司的重视并加以防范,导致触电事故的再次发生。因此,在主观方面卷烟公司存在着过错,应承担过错的民事责任;在客观方面卷烟公司作为高压作业的产权人,应对其损害承担无过错的民事责任。贾某某雇请熊某辉准备对其管理使用的X号房进行补漏时,由于未向供电部门申请停电,也未采取适当的防护措施,以致发生了触电死亡事故,违反有关电力法规的规定,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贾某某称其雇工补漏及达成赔偿协议均系受杜某及其父亲之托,自己不应承担责任,因未能举证,故不予采纳。电力公司作为供电企业,又系事故线路的施工单位,负有依法施工及监督检查用电设施完全状况的责任,由于疏于监管,以致发生了触电事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死者熊某辉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又系准备施工补漏人员,理应尽到注意安全之责,远离高压线,由于未尽到注意安全之责。以致在未开始施工前便发生了自触电事故,也应自负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熊某辉的触电死亡与杜某、卷烟公司、贾某某、电力公司及自身之间均存在着一定的过错及因果关系。原审原告康某某等人请求责任人赔偿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被抚(扶)养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伙食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再审判决予以支持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但其请求赔偿数额部分过高,一审再审判决不予采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一审再审判决根据《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参照《关于2000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之规定,确认赔偿额为(略)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维持。一审再审判决确认杜某及卷烟公司负同等主要责任即各承担40%的赔偿责任,贾某某负次要责任即承担10%的赔偿责任,电力公司和熊某辉各负相应责任即各承担5%的责任之比例正确,应予维持。杜某、卷烟公司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审原告康某某等人负担3000元(已预付完)、杜某负担4440.8元(已预付7051元)、卷烟公司负担4440.8元(已付202.55元)、贾某某负担1387.76元、电力公司负担832.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104元,由卷烟公司负担7051元(已预付7051元)、杜某负担2053元(已预付20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钟爱萍

审判员林方昌

代理审判员林一矢

二00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符子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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