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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XX与被告黄XX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XX

委托代理人马彬华,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X

原告何XX与被告黄XX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东庆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莫专、杨少兰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投资生意,欠下原告煤炭款230000元,并于2009年7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以后逐步归还,直至还清本金为止。但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没有履行任何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30000元欠款。

被告辩称,原告经林XX介绍与原告合作做生意,生意一直由被告打理。后来生意失败,被别人骗了90多万。之后原告向被告追讨,被告只好写了欠条。要求与原告共同承担该投资亏损。

经审理查明,2004年开始,原告与被告合作投资煤炭经营,一直由被告负责打理。2007年3月9日,被告到贵港市公安局报案称被他人诈骗购煤预付款90多万元。后因该案属贵州省公安部门管辖,贵港市公安局将案件移送给贵州警方,该案至今未刑事结案。2009年7月13日,被告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欠条载明:今欠到何XX原投资合作经营煤炭款共计人民币230000元,待日后有偿还能力时逐步归还,直至还清本金为止。之后,原告多次追偿,被告均未归还该款项。

以上事实,有欠条、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询问笔录、移送案件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投资经营煤炭的合作关系,2009年7月13日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同意归还原告的投资合作款,应视为双方达成了解除合作关系的意向。之后双方的关系就转化成债务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归还该项债务,合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被告称应与原告共同承担被诈骗遭受的损失,因双方已经不存在合作关系,其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XX归还原告何XX合作经营煤炭投资款230000元。

本案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黄XX负担。

上述所确定的履行义务,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东庆

人民审判员莫专

人民陪审员杨少兰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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