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海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琼海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抢劫案于2002年7月5日被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琼海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海南永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别名李某喜,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琼海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抢劫案于2002年7月5日被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琼海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某,别名郭某啸,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琼海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抢劫案于2002年7月10日投案,同日被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琼海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琼海市,汉族,农民,住(略)。因抢劫案于2002年7月15日被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琼海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莫某丁,别名莫某养,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万泉镇X村X村。因私藏枪支案于2002年7月4日投案,同月5日被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琼海市第二看守所。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以海检分刑诉字(200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李某乙、郭某某、李某丙犯抢劫罪,被告人陈某甲、莫某丁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2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检察员符某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李某乙、郭某某、李某丙、莫某丁及陈某甲的辩护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
一、从2001年12月至2002年1月间,被告人陈某甲、李某乙、郭某某、李某丙结伙持刀在公路上抢劫三轮机动车司机二次和持火药枪、持刀抢劫出租车司机一次,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共约1550元。其中,被告人陈某甲、李某乙抢劫作案三次,郭某某参与抢劫作案二次,李某丙参与抢劫作案一次。
二、2002年1月某天,被告人莫某丁将借来的一支短火药枪借给被告人陈某甲,陈某甲持该枪抢劫后还给莫某丁。破案后已缴获该枪。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陈某甲等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某、证人证某、指认笔录。还宣读了现场勘查笔录、物价鉴定、枪支鉴定等书证,并出示了现场方位图、现场相片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李某乙、郭某某、李某丙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陈某甲、莫某丁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郭某某、莫某丁犯罪后积极投案自首。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李某乙、郭某某、李某丙、莫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律师提出,被告人陈某甲属初犯,且认罪态度好,要求从轻处罚。
审理查明:
一、2001年12月28日晚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持刀、斧、西瓜刀驾驶一辆摩托车窜到琼海市X镇X路段伺机抢劫。李某丙将摩托车推倒在公路上制造翻车假像,李某乙站在路上拦车。不久,陈某戊开一辆三轮车途经该路段见状减速慢行时,陈某甲从路边冲出拦车并用刀架在陈某戊的脖子上威胁陈某钱出来,李某丙把摩托车扶起推到路边,陈某戊迅速用左脚将陈某甲踢倒并加大油门冲过去,三人随后逃离现场。
认定的证据
1、被告人陈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供述与审理查明和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2、被害人陈某戊陈某及报案材料证实,2001年12月28日晚8时许,他骑一辆三轮摩托车经石壁镇X路段时遭几名青年持刀拦路抢劫,他踢倒一歹徒开车逃脱。
3、被告人陈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指认现场笔录证实,他们在石壁镇X路X路抢劫一名三轮车司机。
4、现场方位图、现场相片等证据,证实了被告人作案的地点和位置,并经被告人辩认属实。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互相印证,应予以采信。
二、2002年1月上旬某天晚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持短火药枪伙同李某乙、郭某某持刀窜到加积镇X街出租车场,租黎某某的夏利出租车驶往龙江镇X村。当车途经龙江镇X路段时,陈某甲叫停车后即用左手抱住黎某脖子,右手持短火药枪指着黎某头部威胁不准动,由李某乙、郭某宁持刀对黎某身,劫走黎某某飞利浦牌939型手机一部(价值450元)和现金300元,随后逃离现场。郭某某分得80元,余款由陈某甲、李某乙花光。破案后,已追回手机退还被害人。
认定的证据:
1、被告人陈某甲、李某乙、郭某某的供述与起诉书认定的事实及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2、被害人黎某某陈某,证实2002年1月某日晚8时许,他在元享街停车场被三个青年仔租车去龙江,当车开到蓝山小学不远处时,坐在后面的高个子歹徒叫停车,并用手扣住他的脖子,同时用一把短枪指着他的头部,并说:不准动,动就开枪打死你。然后另二名歹徒持刀抢走他的300元和飞利浦牌939型手机一部。
3、证人姚某兴、姚培燕(林燕)、龚财的证言证实,姚传兴以300元与陈某甲买一部飞利浦手机。姚培燕帮姚传兴以520元卖一部飞利浦手机给龚财。
4、被害人黎某某的辩认笔录证实,黎某某辩认出陈某甲、李某乙、郭某某就是当时抢劫他的歹徒。
5、被告人陈某甲、李某乙、郭某某指认现场笔录证实,他们在龙江镇X路段抢劫一名出租车司机。
6、现场方位图、现场相片证实了被告人作案的地点和位置,并经被告人陈某甲、李某乙、郭某某辩认属实。
7、琼海市价格认证中心证实,飞利浦939型手机价值450元。
8、被害人黎某某的收条证实,黎某某已领回被抢的手机。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互相印证,应予采信。
三、2002年1月22日晚1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李某乙、郭某某持刀骑一辆摩托车窜到石壁镇X路段伺机抢劫。当发现有一辆三轮机动车开来时,陈、郭某把一根粗树木横放公路上,致使司机赖敬才急刹车熄火。陈某甲、李某乙、郭某某各持刀从路边冲出,对赖敬才和赖树文威胁并搜身,抢走人民币800多元,随后逃离现场。
认定的证据:
1、被告人陈某甲、李某乙、郭某某的供述与起诉书认定的事实及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2、被害人赖敬才、赖树文的报案材料及陈某证实,他们在2002年1月22日晚12时许在石壁镇X路段,遭三名歹徒持刀抢劫,抢走他们840元。
3、被告人陈某甲、李某乙、郭某某的指认现场笔录,证实他们作案地点位于石壁镇X路段。
4、现场方位图、现场相片证实了被告人作案的地点和位置。
5、琼海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李某华、雷家平于2002年7月10日对被告人郭某某的讯问笔录,证实了郭某某因参与抢劫而投案。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互相印证,应予以采信。
四、2002年1月某一天,莫某丁将借来的短火药枪借给陈某甲,陈某甲持该枪抢劫后将枪还给莫某丁,破获后缴获该枪。
认定的证据
1、被告人莫某丁供述,证实他有一支火药枪,并将该枪借给陈某甲,几天后追回。2002年7月5日在他父亲莫某清的陪同下到琼海市万泉派出所投案。
2、被告人陈某甲供述供认,他在2002年1月份与莫某丁借来一支短火药枪,并持该枪抢劫出租车司机。后他把该枪还给莫某丁。
3、证人莫某己、符某某证言证实,莫某丁藏有一支短火药枪。莫某清还证实,2002年7月4日他带莫某丁到派出所投案自首。公安机关的审讯材料也证实莫某丁于2002年7月4日投案。
4、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02年7月4日从符某某家提取一支双管火药枪。
5、提取的火药枪相片,经被告人莫某丁辩认属实。
6、枪支鉴定书证实,该枪性能良好,可进行射击。
7、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出生于1981年6月14日、李某乙出生于1980年9月15日,郭某某出生于1983年5月18日,李某丙出生地1980年10月5日,莫某丁出生于1980年4月9日,五被告人作案时均已年满18岁。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互相印证,应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李某乙、郭某某、李某丙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持械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其中被告人陈某甲、李某乙抢劫作案三次(其中一次持枪作案),抢劫财物价值1550元;被告人郭某某参与抢劫作案二次(其中持枪作案一次),抢劫财物价值1550元;被告人李某丙参与抢劫作案一次,均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某甲、莫某丁还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且情节严重,也应予以处罚。对被告人陈某甲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郭某某、莫某丁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丙的抢劫行为属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律师提出,陈某甲认罪态度好,属初犯,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李某乙、郭某某、李某丙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陈某甲、莫某丁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七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略)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二年七月五日起至二0一七年七月四日止)。
三、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二年七月十日起至二0一三年七月九日止)。
四、被告人李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二00七年七月十四日止)。
五、被告人莫某丁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二年七月五日起至二00五年七月四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朱以弟
代理审判员孙德芳
代理审判员王东
二00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马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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