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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重庆市分公某、杨XX、毛XX、重庆XX(集团)有限公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X,男,汉族,住重庆市X区。

委托代理人桂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某重庆市分公某,住所地重庆市X区。

委托代理人邓XX、XX,重庆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X,男,汉族,住重庆市X区。

委托代理人毛XX,男,汉族,住重庆市X区。

被告毛XX,男,汉族,住重庆市X区。

被告重庆XX(集团)有限公某,住所地重庆市X区。

委托代理人周XX,男,汉族,住重庆市X区。

委托代理人叶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区。

原告李XX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重庆市分公某(下称XXXX重庆分公某)、杨XX、毛XX、重庆XX(集团)有限公某(下称XX公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宏适用简易程序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桂XX、被告XXXX重庆分公某的委托代理人邓XX、被告毛XX、被告XX公某的委托代理人周XX、叶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0年6月17日13时10分许,杨XX驾驶渝x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江北区X组五箭路时,与原告驾驶的渝x两轮摩托车正前部接触,造成原告和摩托车上的乘客连佐全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原告与杨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x.66元、续医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某300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其他损失4895.91元、鉴定费600元,共计x.57元。上述费用由保险公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杨XX、毛XX和XX公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XXXX重庆分公某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我公某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完毕,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毛XX、杨XX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渝x车是毛XX在XX公某租赁经营某车辆,杨XX是毛XX聘请的驾驶员,杨XX和XX公某不承担责任,由毛XX和李XX分担损失。

被告XX公某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渝x号车是我公某租赁给毛XX经营某,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我公某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2日,毛XX与XX公某下属的零担运输分公某签订《普通货车租赁经营某同》,约定由毛XX租赁经营某x重型自卸货车一辆,毛XX一次性缴纳租赁金x.4元,并按月缴纳定额规费800元(含国家规定的税费和运输公某收取的服务费)。该车在XXXX重庆分公某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处某保险责任期间。杨XX系毛XX聘请的驾驶员。

2010年6月17日13时10分许,杨XX驾驶渝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五宝镇X街向箭沱湾行驶,当车行驶至五宝镇X组五箭路路段并骑中心单黄实线行驶的过程中,该车车头右某部与由箭沱湾向五宝镇X街方向越过中心单黄实线行驶的,由李XX驾驶的渝x两轮摩托车正前部接触,造成李XX和摩托车上的乘客连佐全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重庆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杨XX、李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连佐全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XX由重庆市X区卫生服务中心用车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四医院住院治疗,产生诊查费60元、车费440元。李XX住院15天,于2010年7月2日出院,产生住院医疗费x.59元、事故当天的门诊医疗费3376.89元(其中毛XX支付7856.09元,李XX自行支付7870.39元)。出院诊断:头面部多处某组织挫裂伤(颏部、右某、鼻根部)、轻型颅脑外伤(额部、枕部头皮血肿)、鼻骨右某内侧壁骨折、全身多处某组织挫裂伤(右某部、左小腿、腹部)、右某髂骨撕裂伤。出院医嘱:继续对症抗感染治疗,定期门诊复查。

2010年7月4日至7月17日,李XX在重庆市X村合作医疗社输液治疗,产生医疗费1555元。该1555元医疗费只有处某。

2010年8月12日,李XX到重庆市X区第三人民医院复诊,产生医疗费211.68元。

2010年8月16日,李XX到重庆市X区卫生服务中心复诊,产生医疗费27.18元。

2010年9月13日,李XX到三二四医院复诊,产生医疗费753元。

2011年9月5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接受重庆法霖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对李XX所需续医费作出鉴定结论:李XX需行鼻背部矫形及祛疤痕治疗,需续医费x元左右。此次鉴定费600元由李XX支付。

庭审中,李XX称自己事发前在开摩托从事营某。李XX的摩托车损失为1940元。

另查明,经本院(2011)江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XXXX重庆分公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了连佐全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了连佐全784元;其余4511.82元,由毛XX和李XX各负担2255.91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普通货车租赁经营某同、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处某、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XXXX重庆分公某承保的机动车发生致本车以外人员李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XXXX重庆分公某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李XX所受到的损害和车辆损失予以赔偿。因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两机动车驾驶人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故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李XX、杨XX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杨XX系毛XX雇请的驾驶员,且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杨XX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毛XX替代承担。从XX公某与毛XX签订的合同内容来看,该合同名为租赁经营,实为挂靠,故XX公某应对毛XX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李XX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x.34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病历资料、处某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李XX在重庆市X村合作医疗社输液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1555元虽然只有处某,无医疗费票据和病历,证据上存在瑕疵,但出院时医嘱要求继续对症抗感染治疗,结合李XX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可医疗费1000元。后续医疗费x元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李XX受伤住院15天,护理费为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鉴定费600元有相关票据,且与本次事故有关,本院予以确认。李XX受伤前经营某的,本院参照重庆市2010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误工期限计算15天,误工费为857元。对于李XX要求赔偿的营某300元和交通费300元,本院予以主张。李XX赔偿给连佐全的费用是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无权要求毛XX支付。XXXX重庆分公某对财产损失194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次事故给李XX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x.34元、续医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某300元、误工费857元、护理费75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600元、财产损失1940元,合计x.34元。XXXX重庆分公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的费用已全部赔偿给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连佐全,不再赔偿;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李x元;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李x元。交强险不足赔偿的x.34元,由李XX和毛XX各负担x.17元。因毛XX已垫付7856.09元,实际赔偿9223.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重庆市分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李x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重庆市分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李x元。

三、毛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XX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鉴定费9223.08元。

四、重庆XX(集团)有限公某对毛XX的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李XX和毛XX各负担100元。毛XX负担的受理费已由李XX向本院交纳,毛XX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应负担的受理费100元直接支付给李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某。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牟宏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谭金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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