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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口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Zx口区中山大道X号石油大厦五楼。

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丙,女,2000年11月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袁某某,女,1977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黄某丙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女,1977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丁,男,1977年4月出生,汉族,住(略),系黄某丙之父。

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征,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中南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又名武某市中南汽车配件配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Zx口区建设大道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汉口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09)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都邦财险汉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与被上诉人袁某某及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武汉市中南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物流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7月31日下午,刘某戊驾驶鄂x号货车行驶到107国道明河桥北200米处,因刹车失灵,撞伤黄某丙。同日,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某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黄某丙分别于2009年7月31日至2009年8月1日入住信阳信钢医院治疗两天,花医疗费739.15元;于2009年8月2日至同年8月16日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x.62元,检查费134.50元。2009年9月7日,黄某丙在华中科技大学协和医院花检查费191元。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证载明,黄某丙诊断为1、骨盆骨折,2、阴道损伤,医嘱为:1、卧床休息两月,2、继续对症治疗,3、不适随诊,4、咨询妇产科进一步治疗。2009年11月4日,受袁某某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09)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黄某丙骨盆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因其年龄小,阴道损伤未查,未予伤残评定。黄某丙花鉴定费600元。事故发生后,袁某某等三人因黄某丙受伤到三家医院治疗花交通费1229元。肇事车辆鄂x号货车所有人为中南物流公司,驾驶人刘某戊为该公司员工。该车辆于2009年7月7日在都邦财险汉口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7月8日零时起至2010年7月7日24时止。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应予采信。刘某戊应对该事故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刘某戊作为中南物流公司的员工在执行职务中造成对黄某丙的侵害,中南物流公司应对刘某戊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案肇事车辆已在都邦财险汉口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都邦财险汉口公司有义务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受害人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该案中,由于刘某戊的全部过错责任,造成黄某丙骨盆十级伤残,并造成其阴道损伤。虽因年龄小无法鉴定,但对一个幼女在成长过程中造成很大的精神损害。作为黄某丙的监护人袁某某、黄某丁,也一直在为该损伤是否影响黄某丙成年后的生育问题忍受精神痛苦。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定黄某丙因该事故受伤造成的精神抚慰金确定为x元为宜。黄某丙等三人诉请该项费用为x.73元过高,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至于黄某丙阴道损伤是否构成伤残,待其成年经鉴定确认后可另行主张权利。黄某丙等三人诉请的误工费、经济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确定黄某丙受伤所产生的具体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x.27元,2、护理费77天×20元=1540元,3、营养费17天×10元=17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10元=170元,,5、交通费1229元,6、伤残赔偿金4454元×20年×10%=8908元,7、鉴定费600元,8、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八项合计为x.27元。原审法院判决:一、限都邦财险汉口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黄某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二、限都邦财险汉口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黄某丙、袁某某、黄某丁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x元。三、限中南物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黄某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x.27元,鉴定费600元,合计x.27元。四、驳回黄某丙等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合计1520元,由黄某丙等三人负担500元,中南物流公司负担1020元。

都邦财险汉口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黄某丙的损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不应当超过3000元,原审法院判决赔偿x元过高,请求依法纠正。黄某丙等三人答辩称,黄某丙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原审被告刘某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丙的骨盆构成十级伤残,且阴道受伤,因年龄小无法鉴定。该损伤部位的特殊性,给黄某丙及其父母造成长期的精神痛苦。原审法院综合全案,判决赔偿x元的精神抚慰金适当,请求维持原判。中南物流公司与刘某戊未到庭、未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刘某戊作为中南物流公司的员工,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黄某丙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都邦财险公司在该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黄某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x元,赔偿黄某丙、袁某某、黄某丁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x元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都邦财险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赔偿x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的问题,因本案中黄某丙受伤时不满九周岁,其受伤部位的特殊性,对于其本人及父母在以后的生活过程中,造成长期精神上的压力和痛苦,原审法院综合考虑,确定本案的精神抚慰金为x元,并无不当。上诉人都邦财险汉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都邦财险汉口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时锐

审判员廖化宇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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