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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交通肇事案

时间:2002-12-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南刑终字第148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2)海南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琼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琼山市X镇城东管区X村人,农民,系死者吴桂凤之丈夫。

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琼山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原住(略),2002年2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逮捕。现押于琼山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琼山市X镇农民,住该村。

琼山市人民法院审理琼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2年10月30日作出(2002)琼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8月22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王某乙驾驶琼C.(略)号两轮摩托车从琼山市X镇往灵山镇行驶,途经琼州大道琼山市工商局门前路段时,由于未按规定让行、将正常行走在人行横道上的吴桂凤撞倒,造成吴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经琼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乙的行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是引起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桂凤无违章行为,属正常行走,无事故责任。吴桂凤死前住院1天,花医疗费2578.12元,丧葬费(略)元(含棺木、收验、墓地、石棺、灵车等),交通费310元,住宿费300元。被告人王某乙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丙已共付被害人家属赔偿款人民币2万元。邓某甲1994年6月经医院确诊为直肠癌,至今未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丙系肇事车琼C.(略)号两轮摩托车车主。吴桂凤于X年X月X日出生,与邓某甲婚后于1962年12月生育长女邓某琼,1964年7月生育次女邓某喜,1969年10月生育三女邓某转,1970年10月生育四女邓某四,四个女儿均出嫁。

原审认定的证据有报案书,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证人邓某丁证言,事故责任的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照片、海南省人民医院疾病证明,医疗费的收据、车票、住宿费、收条、医疗诊断书、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书。据此,原审认为,被告人王某乙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摩托车,致使一人死亡,属于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同时认为,被告人应赔偿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甲的医疗费2578.12元(凭据支付)、误工费180元(以每年7382元按三人三天计算)、护理费44元(以每日14.62元三人一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5元(以每人每日25元计)、丧葬费3000元,死亡补助费(略)元(以每年2775元十年计),被抚养费人生活费2652元(以每年2652元五年计,吴桂凤承担五分之一)、交通费310元(凭据计付)、住宿费300元(凭据计付),共计人民币(略).12元。扣除已付的2万元,应再付人民币(略).1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丙作为肇事车的所有人,对上述赔偿有垫付责任,原告人邓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2001年度海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乙犯交通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王某乙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和住宿费,共计人民币(略).12元,扣除已付的2万元,应再支付(略).1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丙对该款承担垫付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付清。以上刑事部分的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甲上诉称,被告人王某乙应赔偿丧葬费为(略)元;另外不让邓某甲之女邓某戊琼参加一审诉讼是违反诉讼程序,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调解处理赔偿事项。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即2001年8月22日上午11时,原审被告人王某乙驾驶两轮摩托车途经琼州大道琼山市工商局门前路段时,违章行驶撞倒吴桂凤致其死亡。吴死亡之前住院一天,花医疗费2578.12元,丧葬费(略)元,交通费310元,住宿费300元,原审被告人已付2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甲患有直肠癌未愈。肇事车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丙所有。吴桂凤有四个女儿,均已出嫁,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报案书,即对原审被告人王某乙2001年8月22日驾车撞人的情况报案。2、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始终供认交通肇事的事实。3、证人邓某戊证实目击情况。4、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王某乙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5、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照片为证。6、海南省人民医院疾病证明证实被害人吴桂凤被撞伤致死的事实。7、医疗费收据证实吴桂凤被抢救、治疗的费用。8、车票、住宿费、收据等证实有关民事方面的费用情况。9、医疗诊断书证明邓某甲患有直肠癌。10、证明书证实吴桂凤与邓某甲生有四个女孩。以上证据均经原审开庭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以上刑事附带民事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使吴桂凤死亡,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甲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部分合理,应予支持,且原审已依法对各种赔偿事项作出了判决。但是上诉人邓某甲提出的原审被告人应赔偿其丧葬费为(略)元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邓某甲在上诉中提出的原审不让其女儿邓某琼参加诉讼属于违反法律程序,要求发回重审,亦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民事部分判决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伍科富

审判员林建松

审判员刘惠琼

二00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陆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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