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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某甲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平舆县教育局计财股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述华,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又名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燕,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舆县教育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贤、申威系该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第三人闫某某,男,1951年出生,汉族,建筑工人,住(略)。

上诉人吴某甲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09)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郭述华,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燕,被上诉人平舆县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贤、申威、原审第三人吴某乙、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原告王某某在平舆县加工定作建教学楼所用的钢窗。被告吴某甲与原告口头协商了钢窗的价格为每平方米77元,带防护栏的每个钢窗另外多加20元。经被告吴某甲介绍和联系,原告先后为辛店联中等六个学校定作了钢窗,分别为:①辛店联中教学楼,由付大章包工包料承建,1998年2月24日,付大章拉走原告制作的2.1米×1.8米钢窗26个,0.9米×2.1米钢窗12个,每平方米77元,共付款9313.92元。付大章当时交给被告吴某甲现金4000元,后吴某甲将该4000元现金交给原告。2000年9月29日,王某贤代收了付大章付的钢窗款2000元,并于次日转交给原告,原告出具了收据。2006年3月20日本案在平舆法院开庭后,付大章支付了下欠的3022.80元给原告,原告于2006年4月1日出具了收条。在本院这次开庭时,原告表示上次开庭时钢窗款总额少算了291.12元,自愿放弃这291.12元,辛店联中教学楼所用原告的钢窗款即为结清。②李某完小教学楼,由第三人闫某某负责施工承建,1998年3月至5月,共用原告2.1米×1.8米钢窗85个,0.9米×2.1米钢窗40个,计款x.30元。按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和闫某某均认可的一半的钢窗带防护栏,即62个带防护栏,应再加1240元(20元/个×62个),加上x.30元,分别为:2000年7月16日,付款x元;2000年8月18日,付款1000元;2002年9月13日,付款x元。原告共向闫某某出具了三张收条,其中有两张收条上闫某某的名字写成了“严更臣”。即李某完小教学楼所用原告的钢窗款还有6801.3元未付。③辛店冯寨学校和郭楼学校教学楼,由第三人吴某乙承包建筑。1998年10月23日,被告吴某甲写便条给原告:“王某,叫你的窗户叫玉更拉大钢窗36个、小钢窗19个,计款x.23元”。从1998年9月至10月,吴某乙及其兄呈玉喜共从原告处拉走钢窗123个,总计款为x.65元。在庭审中第三人吴某乙称该款已全部付清,但只提供了一张原告出具的9000元的收据。被告吴某甲在庭审中提出他从被告平舆县教育局领了x元,付给了原告,用以充抵其侄子即第三人吴某乙应付给原告的钢窗款,但被告及第三人均未能举出证据证实该款确已支付给原告。即辛店冯寨学校和郭楼学校教学楼所用原告的钢窗款还有x.65元款付。④后刘教学楼,由黄某明于1998年承包建筑。1998年5月15日,黄某明出具欠条,被告吴某甲在该欠条上注明“王某,叫钢窗来人拉走,我跟红亮说过了。吴某甲”。庭审中原告陈述黄某明承建的后刘教学楼所用其钢窗款为x元,已付了4688元,还有x元未付。⑤十字路乡学校教学楼,由秦其良于1999年承包建筑,共用原告钢窗93个,计款x.91元,秦其良于1999年9月25日已经向原告付款x元,还有7003.91元未付。⑥后刘工地单付营用原告的钢窗65个,包括1.8×2.1米带防护栏的钢窗27个,1.8×2.1米不带防护栏的钢窗16个,0.9×2.1米带防护栏的钢窗22个(每平方米77元,带防护栏的钢窗每个再多加20元),计款x.24元。以上六个学校共计还有x.1元的钢窗款未付。原告按原口头约定,多次找被告吴某甲追要钢窗款。2002年10月28日,被告吴某甲给原告出具了一张便条,上书“欠王某的钢窗款一个月来拿”。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经口头约定商定了规格和价格,并经实际履行,已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按被告的指示制作并交付给相应接收人钢窗,被告吴某甲也支付了一部分货款,并且还向原告作出了一个月内付清余款的承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甲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制作并交付了钢窗,被告应当足额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平舆县教育局并未参与同原告订立合同,其既不是该承揽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受益人。因此,对下余的x.1元钢窗款,应当由被告吴某甲向原告支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窗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吴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所欠钢窗款x.1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平舆县教育局和第三人吴某乙、闫某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0元,其他诉讼费2300元,合计521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2210元,由被告吴某甲承担3000元。

宣判后,吴某甲不服,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当时其是受教育局副局长王某贤的指派与王某某谈的加工钢窗之事,其属职务行为或是个人行为一审未查清。2、钢窗款的价格是王某某自己定的,其只是介绍给几个做工程的人去拉的,且他们均出具有收条和欠条,与其无关。3、关于王某某在教育局两次借款x元之事,王某贤已出庭作证证明该款已作为吴某乙的还款,一审法院未予认定。4、由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因此,请求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平舆县教育局辩称,该欠款与其无关,应予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吴某乙、闫某某述称,其拉走的钢窗款已付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该案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的主要原因,是钢窗制作人与定作人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而只是在口头约定也不具体的情况下而实施的供货行为,且当时涉及多个学校的在建工程均使用王某某所制作的钢窗。收货方式和付款方式又各有不同,以致造成为日后王某某不能及时得到货款。王某某发出一定数量的钢窗后,在追要欠款的过程中,吴某甲为其出具了“欠王某(王某某)钢窗款一月来拿”的欠条一张。从原审法院查证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中分析,吴某甲虽不是钢窗使用人和受益人,但属于口头签订该定作合同的相对人,又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多次出具相关手续。所以,制作人王某某有理由向吴某甲追偿下欠货款,关于上诉人上诉称王某某在教育局借款x元,应冲抵其欠款问题,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款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10元,由上诉人吴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卫国

审判员王某斌

审判员丁贺堂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莉(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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