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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五终字第34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

上诉人辽宁某公司与被上诉人付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新民市人民法院(2010)新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14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田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程慧,与审判员石瑷丹共同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5日邓某某与原告辽宁某公司签订一份为期一年的装卸承揽协议,协议约定内容,邓某某承揽原告辽宁某公司车间成品及原料装卸相关事宜,卸码原料每吨3.5元,装车每吨3.5元;以每月25日为截止日期,压一个月装卸费其余按月结算。被告付某2008年10月5日,经邓某某的老乡赵某某介绍进入邓某某的装卸队,每月25日在邓某某处领取工资(装卸队的工资是邓某某按协议约定到原告处领回后装卸工平均分配)。2009年1月1日下午3时,被告付某装完车,从西仓库往东仓库走时,被刘某驾驶的辽x号大货车撞倒受伤,班长邓某某和吴某某等人乘坐原告的车把付某送到新民市人民医院救治。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原告为被告出具一份“关于付某被撞伤一事证明”(内容为:在2009年1月1日下午3时许,我厂装卸工付某装完车正从西仓往东仓走时,被刘伟驾驶的辽x大货车撞到受伤,班长邓某某等人将其送到新民市人民医院救治,经新民人民医院确诊为右大腿骨折,并当即实施手术,已在新民市交警大队进行事故裁定,目前正在治疗中,情况属实)。

被告付某持原告出具的“证明’’于2009年7月20日向新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新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双方不存在劳动争议为由下达了新劳裁不字[2009]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该不予受理通知书的内容是不予受理付某申诉确认事实劳动关系。并未对此依法确定为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付某系原告公司对外承包装卸队的工人。

原告于2010年3月29日向新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新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再劳动仲裁受理范围为由下发了新劳裁不字[2010]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双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被告答辩、新劳裁不字[2009]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新劳工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书、沈人社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新劳裁不字[2010]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装卸承揽协议、证人证言、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该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新民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虽然未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通过庭审质证,付某是原告公司对外承包装卸队的工人。故,原告请求确认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

原审法院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辽宁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辽宁某公司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辽宁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一份“关于付某被撞伤一事证明”该证明载明:在2009年1月1日下午3时许,我厂装卸工付某装完车正从西仓往东仓走时,被刘伟驾驶的辽x大货车撞到受伤,班长邓某某等人将其送到新民市人民医院救治,经新民人民医院确诊为右大腿骨折,并当即实施手术,已在新民市交警大队进行事故裁定,目前正在治疗中,情况属实。

被上诉人于2009年7月20日向新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新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双方不存在劳动争议为由下达了新劳裁不字[2009]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该不予受理通知书的内容是不予受理付某申诉确认事实劳动关系。

上诉人于2010年3月29日向新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新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再劳动仲裁受理范围为由下发了新劳裁不字[2010]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2009]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2010]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均未对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作出确认,现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已载明,“在2009年1月1日下午3时许,我厂装卸工付某装完车正从西仓往东仓走时,被刘伟驾驶的辽x大货车撞到受伤,班长邓某某等人将其送到新民市人民医院救治,经新民人民医院确诊为右大腿骨折,并当即实施手术,已在新民市交警大队进行事故裁定,目前正在治疗中,情况属实”而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上述证明的内容,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辽宁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田丽

代理审判员程慧

审判员石瑷丹

二O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谢姗珊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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