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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五终字第83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那某。

上诉人辽宁某公司与被上诉人那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沈铁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田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石瑷丹,代理审判员程慧并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公司招聘见习采购助理岗位人员,被告应聘,于2008年2月22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2008年2月22日至2011年3月31日,其中2008年2月22日至同年8月22日为试用期,试用期工资1,800元/月。执行综合工时工作制。2008年8月20日原告以被告在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于同月22日向被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认为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遂向沈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撤销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原告单位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09)沈铁西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撤销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的决定,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2009年7月25日原告以邮寄方式书面通知被告7月27日到本公司沈阳建设路店人事部报到。被告按指定时间报到,原告公司的人事文员王某某告知公司要重新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到物流中心上班,被告提出异议,王某某表示对被告的异议无法答复,被告让其将该情况向公司领导反映,王母某确认了被告联系方式后,被告即回家等待回复。2009年7月31日,原告以被告连续旷工4天为由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09年8月1日被告收到通知书,于2010年7月30日向沈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原告单位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2010年9月29日沈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撤销原告于2009年7月31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决定;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2009年7月31日至2010年7月30日的工资3,4091.8元;为被告补缴2009年8月至2010年7月份的养老、医某、失业保险费的裁决。原告不服即来该院提起民事诉讼。

该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报到通知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提供的仲裁申请登记表、沈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沈劳人裁字【2010】X号裁决书、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沈民五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2008年8月22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被法院撤销后,双方应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被告报到时对工作岗位提出异议,原告工作人员王某某代表公司接受异议表示向领导反映,并留下被告联系方式,同意被告回家等待消息,其后被告未到岗上班,原告既未采取任何措施督促被告回岗上班,亦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其一个月工资后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将被告对工作岗位表示异议、等待公司答复不上班行为按旷工处理欠妥,其于2009年7月31日单方作出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

根据《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决撤销或者判决无效的,应当支付劳动者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其工资标准为本市同期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劳动者本人工资高于本市同期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按照劳动者本人前12个月的平均正常工作时间工资计算,故原告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期间即2009年7月31日至2010年7月30日期间的工资。因被告的月工资为1,800元低于沈阳市同期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故以沈阳市同期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2009年度沈阳市在岗职工的月平均工资为2,795.33元,2010年度为3,214.67元),应支付被告的工资数为33,963.30元(2,795.33元/月×11个月+3,214.67元/月×1个月)。

被告作为原告公司职工,有权享受各项社会保险待遇,因此,被告要求原告给其补缴养老保险、医某保险及失业保险的诉求合理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申请仲裁超过时效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告2009年8月1日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0年7月30日申请仲裁并没有超出一年期限的规定,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并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辽宁某公司2009年7月31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决定违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那某2009年7月31日至2010年7月30日的工资33,963.30元;二、原告辽宁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被告那某补缴2009年8月至2010年7月份的养老保险费、医某保险费、失业保险费(数额以社会保险机构核定的为准,个人缴费部分由被告那某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辽宁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系于2010年8月9日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2010年7月30日向仲裁委员会提起的仲裁申请,被上诉人于2009年8月1日收到上诉人的解除通知书,于2010年8月9日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已超过劳动争议纠纷申请的期限一年。另外,对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5日作出的终审生效判决撤销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皆有义务履行,劳动者有义务依据判决书及时到用人单位报到,并非等上诉人的通知才去报到,而且原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按指定时间报到,回家等待上诉人文员王某某回复的事实是错误的,上诉人是履行判决,通知被上诉人到公司报到,且经上诉人核实,人事文员并未接待过被上诉人,即便接待,文员也没有权利代表公司要求被上诉人回家等待答复,综上,被上诉人的仲裁申请已超过期限,且被上诉人没有依照中法判决履行劳动合同,连续超过三天旷工上诉人予以解除是恰当的。

被上诉人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08年8月22日作出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已被法院撤销,双方应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2009年7月24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报到通知书,通知被上诉人于2009年7月27日上午九点整到辽宁某公司沈阳建设路店人事部报到,上诉人在原审庭审时出具的由被上诉人签字确认的华润万家员工行为奖惩办法表明被上诉人已于当日报到,并且上诉人在原审庭审时亦陈述被上诉人按照通知的时间报到了,只不过对上诉人重新安排的岗位有异议,且上诉人亦陈述王某某是鞍山分公司职员,鞍山公司的人事助理,有的时候也在沈阳这边工作,在沈阳这边培训新人。故被上诉人因对上诉人重新安排的工作岗位有异议,且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上诉人员工王某某已代表公司接受异议并表示向领导反映,并留下被上诉人联系方式,被上诉人才回家等待消息,其后被上诉人未到岗上班。而上诉人以此理由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不符合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将被上诉人对工作岗位表示异议、等待公司答复不上班行为按旷工处理欠妥,其于2009年7月31日单方作出解除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并进而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期间即2009年7月31日至2010年7月30日期间的工资是恰当的。至于被上诉人的主张是否超过申请仲裁期限问题。经查,被上诉人于2009年8月1日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仲裁申请登记表表明被上诉人于2010年7月30日申请仲裁,被上诉人的申请并没有超出一年期限的规定,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期限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辽宁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田丽

审判员石瑷丹

代理审判员程慧

二O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谢姗珊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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