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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10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丰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钟某和熊芳(在逃)、熊月华(已判刑)三人来到坐落在衡阳市X路永发旅社X房间,被告人钟某找“小蝶”借钱,没有借到后,“小蝶”便离开了房间,同住在该房内的被害人邹某某便说:“小蝶没有钱,还向我借了700元”。被告人钟某听后,便说:“她没有钱,你就给我钱。”在遭到被害人邹某某的拒绝后,被告人钟某便采用暴力相威胁的手段抢走被害人邹某某当天用1300元购买的嘉源牌手机1部和200元现金、农业银行银联储蓄卡一张。随后被告人钟某以毁容相威胁,逼迫被害人邹某某说出银行卡密码,被害人邹某某即告诉一个假密码,被告人钟某与熊芳到银行去取钱时,将被害人邹某某交给熊月华看管,邹某某反复要求熊月华让其逃离无果后,因害怕被告人钟某、熊芳取钱后发现密码是假的,回来会再次对其实施殴打和毁容,故爬窗跳楼后摔成轻微伤。被告人钟某和熊芳当场逃逸,熊月华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同案犯及被告人钟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被告人钟某初中毕业后即辍学在外,其父母平时对被告人疏于管教以及被告人法律意识谈薄,以致走上犯罪道路。其亲属愿意积极配合其住所地基层组织对钟某进行监管帮教,其所在地社区矫正部门已对其落实了相应的监管帮教措施。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抢劫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定性某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钟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钟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钟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钟某系初犯,所在的社区矫正部门已出具《审前调查评估报告》,证明其平时在家无其他违法行为,所在社区已落实了相应的监管帮教措施,对被告人钟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钟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钟某在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钟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易善凯

审判员聂伟

人民陪审员吴恢辑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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