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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丙,男。

诉讼代理人刘某,女。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志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丁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9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三门峡市区一饭店与被害人霍某丙发生争执后,持啤酒瓶击打霍某丙致霍某丙伤。认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丙诉请判令被告人王某赔偿其医疗费600元、营养费900元、误某2400元、护理费1500元、交某500元、残疾赔偿金31860.52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手机损失费600元,共计48360.52元。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辩称其暂无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9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三门峡市X路X路交某口“观音堂特色卤肉店”与被害人霍某丙等人吃饭喝酒期间,因故与霍某丙发生争执,王某持啤酒瓶击打霍某丙头部,将啤酒瓶打碎后,持破碎啤酒瓶将霍某丙右颌面部刺伤。经三门峡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霍某丙右颌面部可见4.1CM弧形伤疤,其伤情为轻伤。

另查明:1、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10月11日被抓获并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2、霍某丙受伤后,先后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花去医疗费533.21元,交某120元;手机损失费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霍某丁陈述,证人高某、高某、段xx的证言以及门诊病历、破案报告、抓获经过、送押回执、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被害人伤情照片、被告人王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因犯罪被两次判刑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对其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除负刑事责任外,还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丙诉请赔偿的医疗费、交某超出部分以及诉请赔偿的营养费、误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因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其诉请的后期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的刑期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13年7月10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丙医疗费、交某、手机损失费共计1253.21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某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志伟

人民陪审员张敏

人民陪审员南荣荣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尤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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