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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6月24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黄丽娟、张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前后,被告人李某与宝丰县X村民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已婚)合伙养鸡。后柴某某与被告人李某独生女李某某(女,20岁)发展为情人关系。被告人李某得知后劝阻无效,柴某某将李某某带出长期在外租住,并致李某某怀孕。李某联系不到女儿,多次向柴某某打听其女下落,均遭到拒绝。2011年6月23日15时左右,被告人李某到本村魏某某家喝酒时,碰见柴某某也在现场,其当即返回家中拿一把砍刀,在魏某某家门前一轿车里,见到被害人柴某某,二人因言语不合,被告人李某上前将车玻璃砸烂,用刀将柴某某腹部扎伤。经鉴定,被害人柴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十级伤残。案发当晚,被告人李某到宝丰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另查明,2011年7月10日,柴某某向司法机关提交一份撤诉书,要求(一)放弃追究李某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二)请求司法机关对李某免于处罚或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法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本案被害人柴某某有过错,其要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的意见,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冬梅

审判员杨松枝

审判员杨晓娜

二0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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