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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起县某某局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起县某某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

上诉人吴起县某某局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1)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起县某某局的委托代理人王仲宽和被上诉人胡某的委托代理人闫志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胡某在位于某起县政府沟处有自主产权的石窑洞3孔及二层平房带门面房住宅一院,2011年农历正月,位于某告房屋后背吴起县人民政府家属楼大门口处的供热暖气检查井口处漏水渗入,致使原告房屋内三孔石窑洞窑掌背墙被浸泡严重某损,由于某水的渗入导致墙面泥皮脱落和地面瓷砖严重某起,室内腻子漆皮脱落,地面地砖、砼垫层下沉开裂,室内木某墙裙、木某隔断、木某、暖气罩翘曲损坏,原告当即报告了被告城管局进行维护关闭热水阀门,原告为修缮检查井付修建费7400元,在受损前原告的房屋对外租赁经营,房租费每月12500元,在本案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延安九洲建设工程司法鉴定所对受损的原告房屋进行了鉴定,原告缴纳了鉴定费30000元,延安市九洲鉴定所于2011年4月23日作出延九洲鉴字(2011)第X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原告房屋受损因供热管道漏水渗入窑洞所致,受损恢复费用为x.35元,后就房屋损害赔偿问题原告多次交涉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房屋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某、更换或者恢复原状。本案中对于某起县城内所有的暖气供热管道属被告吴起县城管局管理收益,对在运行当中的管道及设备负有管理和维护的职责,因被告在暖气供应过程中疏于某理和维护,导致供热管道井口渗水,造成原告房屋的严重某害,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害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某原告房屋损害造成减少的房屋租赁费根据吴起县的实际情况和当地生活水平综合考虑,被告应适当予以赔偿部分损失。被告以其只对主管道管理维护而对支管道不予管理为由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理由不能成立,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对供暖管道尽到管护义务或者原告存在过错,故本院对于某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起县某某局赔偿原告胡某因供热暖气管道破裂受到的房屋损失x.35元;二、被告吴起县某某局赔偿原告胡某因房屋损害期间减少的房屋租赁费30000元(3孔石窑洞每月3000元计算l0个月);三、被告吴起县某某局赔偿原告胡某因修建检查井水渠花费7400元。以上三项共计x.35元,于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清。案件受理费3360元、司法鉴定费30000元,共计33360元,由被告吴起县某某局承担。

宣判后,被告吴起县某某局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某或依法改判。理由是:检查井到用户楼管网不是其安装,是否按照规范安装也没有接受其监督检查,故被上诉人胡某房屋受损不是上诉人吴起县某某局管理维护的检查井以外发生漏水导致,与上诉人吴起县某某局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胡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吴起县X区域内的供热管道及设备负有建设、养某、管理和监督职责。上诉人吴起县某某局上诉认为检查井到用户楼管网不是其安装,是否按照规范安装也没有接受其监督检查,其只负责对主管网管理维护,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某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吴起县某某局没有证据证明发生问题的管网不在其管理区域内,现供热管道漏水导致被上诉人房屋受损,理应由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60元,由上诉人吴起县某某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彩虹

审判员牛锐

代理审判员齐进飞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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