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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远腾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利尔百得复合材料技术有限公司、北京玻璃钢研究设计院技术开发合同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5-06-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一中民终字第3451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远腾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平,北京市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利尔百得复合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六道口学府园静淑东里X号楼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利尔百得复合材料技术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玻璃钢研究设计院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玻璃钢研究设计院,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X镇南。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党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利尔百得复合材料技术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克敏,北京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省远腾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腾公司)因与北京利尔百得复合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尔百得公司)、北京玻璃钢研究设计院(以下简称玻璃钢研究院)技术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4)海民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远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平,被上诉人利尔百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张某以及玻璃钢研究院的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和李克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远腾公司与利尔百得公司签订的合同属于委托开发合同,该合同约定远腾公司出资、利尔百得公司进行研发,对于产生的技术专利申请权、技术秘密使用权、转让权由双方共享,但对于技术开发失败的风险未做出约定。按照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如果产品开发失败,远腾公司与利尔百得公司应共同承担风险责任。玻璃钢研究院与利尔百得公司共同进行产品的开发和加工,应与利尔百得公司承担同等法律责任。远腾公司通过口头方式要求利尔百得公司在研发完成后按样品标准交付15根绝缘臂,利尔百得公司也表示同意。由此看出,远腾公司与利尔百得公司之间实际上还存在一种承揽关系。在研发成功后,如果由于利尔百得公司的过失,使得加工产品与样品不符,利尔百得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合同的约定,对研究开发所完成的技术成果采用现场共同方式验收,由远腾公司出具技术项目验收证明。该条款确立了验收权在远腾公司。按照先研发后生产的顺序,远腾公司应当在两被告交付技术成果及样品时,同两被告一起进行检验,出具验收报告。但是,远腾公司没有按照合同行使验收权,提货时仍不进行检验;从远腾公司的行为上看,远腾公司实际上放弃了验收权,对被告研发的技术成果及产品质量持认可态度。考虑产品已经售出,且经过远腾公司及其他人的再加工,即使在实际使用中出现损坏、不绝缘等问题,原因也有可能是多方面的,而不一定是由于被告单方责任所致。远腾公司若要求被告承担退货和赔偿责任,就应举证证明被告产品确有质量问题,且该质量问题系因被告在生产中的过失所致,但是,诉讼中远腾公司的证据明显不足,故原审法院无法认定两被告交付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对于远腾公司要求两被告退还绝缘臂货款并赔偿相关经济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三十条、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远腾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远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提出如下上诉理由:1、合同定性有误。当事人双方签订的虽然名称为《技术开发合同》,但事实上是由上诉人提供材料、技术、劳动力并交付一定数量的定作物的承揽合同。根据合同法规定,承揽人对定作物的完成独立承担责任,而不是原审判决认为的应当双方承担责任;2、根据合同约定,双方采用共同方式验收,利尔百得公司应当出具验收证明。利尔百得公司未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责任;3、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远腾公司未就被上诉人加工生产绝缘臂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一节提供充分证据错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被上诉人违约事实的存在;4、原审法院应当组织质量鉴定而未组织,致使双方对质量问题的争议没有结论。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

利尔百得公司和玻璃钢研究院共同答辩认为:1、原审判决合同定性准确无误。合同明确约定“根据甲方提供的图纸及技术要求开发高空作业车绝缘臂样品”,这是技术开发和承揽的本质区别;2、原审判决关于验收的相关责任的认定正确。合同约定共同验收,是由上诉人提供验收证明,上诉人提走合同标的物后,进行后续加工并支付了费用,证明对标的物的质量已经认可;3、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自相矛盾,其所认为的有质量问题的高空作业车上的绝缘臂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所以,原审判决准确公正,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经理审理查明:2002年3月18日远腾公司作为委托人(甲方)与利尔百得公司(乙方)签订了《技术开发合同》。第一条约定:“根据甲方提供图纸及技术要求开发高空作业车绝缘臂样品,规格为250×250×6250(mm)”,同时口头约定乙方按照开发合同上对开发产品的要求加工出15根高空作业车用绝缘臂。合同第十条约定:“研究开发所完成的技术成果,达到了本合同第二条所列技术指标,按双方协定标准,采用现场共同方式验收,由甲方出据技术项目验收证明”。作为合同第二条的细化,双方签订了合同附件“技术说明”,约定:玻璃钢方管为由乙方所提供模具所拉挤成型的长方形断石的两根管粘接在一起后,外部缠绕5mm厚的玻璃钢。成品后的方管外形为250×250×(略),方管四角为圆角。同时,在该技术说明中,对标的物绝缘臂的机械性能做了明确的约定。

合同签订后,利尔百得公司与玻璃钢研究院共同开发并加工完成了绝缘臂,远腾公司对此不持异议。

2002年4月28日,利尔百得公司和玻璃钢研究院向远腾公司交付15根绝缘臂。2002年6月,远腾公司向利尔百得公司索取无碱玻璃丝布2捆、乙烯基树脂1桶用于对绝缘臂的进一步处理。

2002年7月,远腾公司支付了共计(略)元的技术开发费和货款。

另查,上诉人远腾公司在原审审理时,为证明对方提供加工生产的绝缘臂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一节提供了如下证据:

吉林省电力监督检测中心于2002年10月作出的《高空作业车绝缘性能试验报告》,载明设备型号为(略)型,在设备编号一栏中载明:绝缘伸缩臂出厂日期为2002年3月。检测结论:泄漏电流不满足试验标准,该车绝缘性能不合格。在备注一栏中载明:对绝缘臂破坏性打开,发现臂中两个绝缘管间粘接点开裂,内部含水,是造成绝缘性能不合格的原因。

对此,利尔百得公司和玻璃钢研究院认为,送检车辆的出厂日期为2002年3月,而此时尚未交付绝缘臂,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远腾公司解释为,检测报告中注明的是载有绝缘臂的汽车的出厂日期,而不是绝缘臂本身的出厂日期。

原审卷宗中,没有远腾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过书面申请鉴定的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合同虽然是远腾公司和利尔百得公司签订的,但由于玻璃钢研究院实际参加了绝缘臂的生产加工,合同上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转让,由利尔百得公司和玻璃钢研究院共同对相对方远腾公司承担合同上的权利义务,且得到远腾公司的认可并不持异议,故本案涉及合同三方权利义务人的关系。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技术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其特征之一是开发方有义务帮助委托方掌握研究开发成果。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利尔百得公司和玻璃钢研究院接受远腾公司的委托,并按其要求,完成玻璃钢绝缘臂的加工生产,虽然,玻璃钢的加工具有一定的专业性,但不能因此而认为属于新产品、新材料的研发,特别是利尔百得公司和玻璃钢研究院不必帮助远腾公司掌握玻璃钢生产加工技术,涉案合同虽然名称为委托开发合同,但实质是承揽合同。原审判决将涉案合同定性为委托开发合同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承揽合同规定了在承揽方交付工作成果时,定作方应当履行验收义务。本案中,在合同明确规定了相关技术指标的情况下,远腾公司没有履行验收义务就进行再加工并销售,导致产品不合格的原因处于不明的状态,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的“远腾公司没有按照合同行使验收权,提货时仍不进行检验;从远腾公司的行为上看,远腾公司实际上放弃了验收权,对被告研发的技术成果及产品质量持认可态度”是正确的,上诉人远腾公司提出的双方负有验收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根据。

远腾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利尔百得公司和玻璃钢研究院加工的绝缘臂绝缘性能不合格,当利尔百得公司和玻璃钢研究院对检验报告提出质疑时,远腾公司的解释更具合理性,因此原审判决中“远腾公司的证据明显不足,故本院无法认定两被告交付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之认定有误。但是,由于远腾公司进行了不同程度的再加工,所以原审判决中“产品已经售出,且经过远腾公司及其他人的再加工,即使在实际使用中出现损坏、不绝缘等问题,原因也有可能是多方面的,而不一定是由于被告单方责任所致”之认定是正确的,所以,远腾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在原审审理时,由于远腾公司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的申请,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由于其原因导致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远腾公司以此为由提出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尽管原审判决在认定合同性质和远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绝缘臂不合格一事实认定中,存在一定的错误,但由于根据合同的约定,上诉人远腾公司未履行验收义务并进行了再加工,从而导致产生不合格绝缘臂产品的责任不明,远腾公司应当承担其懈怠履行验收义务的责任,不足以导致案件判决结果的改变,原审判决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五千九百八十九元,均由吉林省远腾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霞

代理审判员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姜庶伟

二OO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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