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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五终字第45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XX公司。

上诉人王X因与被上诉人沈阳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董莉、代理审判员甘国明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05年8月4日入职被告处工作,2006年6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于2009年4月25日离职。2009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履行期限至2011年5月5日。被告已安排原告休息了2008年至2010的年休假。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1月4日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申请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和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事项为由分别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再查明,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辅佐本案的仲裁申请期限存在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2005年8月至2006年6月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个人垫付的养老保险,因原告曾于2009年4月25日从被告处离职,如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应当从2009年4月25日起算在法定的仲裁时效内主张权利,原告于2011年1月4日才就该部分诉讼请求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以其申请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为由未予受理,且原告现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佐证其该部分诉讼请求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住房公积金,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如侵犯劳动者的住房公积金权利,应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处理。因此,关于住房公积金的的问题,属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不是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本案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审理。

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费,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加班费,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佐证其加班事实的存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年底双薪,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和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年底双薪,但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佐证其曾与被告就年底双薪问题签订过书面协议或达成过一致意见,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年休假工资,因《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才正式施行,故原告主张的2008年以前的年休假工资无法律依据,且被告2008年至2010年已安排原告休息了年假,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王X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沈阳XX公司辩称:保险已超过诉讼时效,没有证据证明加班。年休假公司有明确规定,08年之前是适用于管理人员及技术岗位,08年以后已按国家规定支付其相应的年休假了。年底双薪公司已明确规定适用于管理人员及技术岗位。住房公积金不属于法院诉讼范围。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的2005年8月至2006年6月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个人垫付的养老保险,上诉人曾于2009年4月25日从被上诉人处离职,上诉人称自己回家办保险并无证据证明。如果上诉人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应当从2009年4月25日起算在法定的仲裁时效内主张权利,上诉人于2011年1月4日才就该部分诉讼请求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以其申请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为由未予受理,且上诉人现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佐证其该部分诉讼请求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住房公积金,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如侵犯劳动者的住房公积金权利,应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处理。因此,关于住房公积金的的问题,属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不是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本案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审理。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加班费,2008年1月以前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加班事实。2008年1月之后的加班费被上诉人已支付给上诉人,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年底双薪,在庭审中,上诉人自称自己并非被上诉人单位规章制度中规定的享受年底双薪的人员,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年休假工资,因《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才正式施行,故上诉人主张的2008年以前的年休假工资无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卉

审判员董莉

代理审判员甘国明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魏某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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