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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泽芝,固始县X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林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泽芝、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撕打,被告多次将我致伤。2011年我实在忍受不了被告折磨,便提出与被告协商离婚,被告不但不同意与我协商离婚,反而于2011年5月2日又将我殴打致伤。为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辩称,婚后我们夫妻关系很好,为了家庭,为了孩子,所以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经人介绍订婚,1985年登记结婚。1986年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磊)现已结婚。1990年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娅)现在外务工。原、被告婚后前期夫妻关系较好,1994年双方共同到北京做生意期间,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撕打,导致夫妻感情不断疏远。2011年5月2日双方为琐事再次发生撕打,原告致伤后诉至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婚后原、被告共同盖有五间砖混平房、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有争议的部分财产,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无法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航空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复印件、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在共同生活中建立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然有时发生吵打,但尚未足以导致夫妻关系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相互体谅,相互理解,加强感情交流,仍有和好的希望。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5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勇

审判员熊耀然

审判员李祖林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冯长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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