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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新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榆林市新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柳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姜某某。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

原告榆林市新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宝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4日、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林市新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的的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的的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在第二次开庭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榆林市新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1月1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普通货车陕x、陕x挂在被告公司大柳某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09年5月23日12时许,原告司机马某有驾驶被保险车辆在S313线x+480M处与王建军驾驶停放的无号牌农用车发生碰撞,碰撞后无号牌农用车又与道路路基下施工的敖特根发生碰撞,造成敖特根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乌审旗大队认定,马某有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委托出险地的安邦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查勘了现场。伤者敖特根在乌审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支出医疗费4628元。三者车到查勘员指定的修理厂修理,花费3500元,标的车花费x元。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后,被告无正当理由不予理赔。无奈,在乌审旗交警队的主持下,原告与三者达成调解协议,赔付敖特根x元,赔付王建军车损3500元。事故处理完后,原告多次催促理赔,但被告均不予理睬。故原告涉诉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赔付三者人伤x元(索赔的项目及费用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的项目和数额一致),车损3500元,共计x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标的车损x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共两份,第一份保险单四份,用于证明原告所有的陕x、陕x挂货车在被告处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1月14日起至2009年11月13日止。第二份证据保险业专用发票四张,证明原告已履行了保险费的交纳义务。

第二组证据“乌公(交)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09年5月23日原告司机马某有驾驶被保险车辆在S313线x+480M处与王建军驾驶停放的无号牌农用车发生碰撞,致敖特根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事实,经事故认定,马某有承担全部责任,王建军、敖特根不承担责任。

第三组证据“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乌审旗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向敖特根赔付医疗等各项费用x元、赔偿了无号牌农用车维修费3500元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发票三张,分别用于证明修理农用车支付的修理费及配件款为3500元的事实;施救被保险车辆支出施救费3800元、维修被保险车辆支出材料费x元及工时费2800元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医疗费用及相关票据共九张,证明敖特根住院49天,花费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

第六组证据乌审旗公路管理工区出具的2009年5月工资花名册X,证明敖特根每月的实领工资为3050.92元。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并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的损失应依保险条款约定计算。原告诉请数额与保险公司的理赔有差距。原告请求第三者人伤x元,我公司不予认可;车损费3500元,由于在异地发生交通事故并定损,我公司赔付2500元;本车车损原告诉请x元,公司核价为x元,定损单上有原告的签字;诉讼费用双方合理承担。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四张,用于证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应以被告公司的最终核定损失的金额为准,且此金额已经过原告签字确认,即配件费、工时费、施救费共计x元。

第二组证据机动车辆保险人员伤亡损失清单一份,用于证明敖特根住院期间所支付的医疗、误工、护理等费用共计x元,但此数额明显高于我公司的定损金额,我公司最终定损金额为x.49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赔付数额不应全额由保险公司承担;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些费用未经过鉴定也没有经过保险公司审核;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及数额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费用不能全部由被告承担;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除了施救费1000元不予认可外,对其余部分无异议,认为施救费应以原告实际支出的3800元为准;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依法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及数额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依法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除了对施救费有异议外,对其他部分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依法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原告有异议,与本案有关联,依法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08年11月1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普通货车陕x、陕x挂在被告公司大柳某营销部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陕x投保的商业险险种及保险金额为:机动车损失保险x元、第三者责任险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座位x元×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座位x元×1座、附加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x元;陕x挂投保的商业险险种及保险金额为:机动车损失保险x元、第三者责任险x元、附加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x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11月14日零时起至2009年11月13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履行了保险费的交纳义务。2009年5月23日15时许,原告司机马某有驾驶被保险车辆在S313线x+480M处与王建军驾驶停放的无号牌农用车发生碰撞,碰撞后无号牌农用车又与道路路基下施工的敖特根发生碰撞,造成敖特根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乌审旗大队认定,马某有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王建军、敖特根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伤者敖特根在内蒙古乌审旗人民医院住院49天,支出医疗费4628元。无号牌农用车到查勘员指定的修理厂修理,支出维修费3500元。被保险车辆施救费支出3800元、材料费支出x元、工时费支出2800元。事故发生后,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乌审旗大队主持调解,原告分别支付敖特根医疗费4628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2300元、营养费920元、伙食补助费920元、精神损失费1500元,前述六项合计x元;支付王建军无号牌农用车维修费3500元。另查明,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委托事故发生地的其公司工作人员查勘现场后定损,并指定了农用车的维修地点,但因此工作人员的调动致使无号牌农用车的定损单据丢失。此外,在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中保险双方约定“配件价格以保司核价为准,以总公司核损通过为准”,此单据经保险公司鉴损员及被保险人的授权委托人马某某签字确认。为此,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2008年11月13日,原告榆林市新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及效力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并严格履行。原告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有获得被告理赔的权利,被告未依合同约定理赔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理赔原告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医疗费部分,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所持应当按医保用药标准进行核对,对不符合医保用药的有关药品的费用应从医疗费中扣除之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该项诉请应予支持;误工费部分,原告认可被告的核定结果,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部分,因事故发生地在内蒙古,且伤者敖特根在内蒙古乌审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定损的合理性,依据《内蒙古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及二00八年度内蒙古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护理费应为x元/年÷365天/年×49天=1768.3元;营养费部分,因原告未提供伤者的伤残等级证明及医疗机构的相关医嘱证明,故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定损的合理性,依据《内蒙古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及二00八年度内蒙古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该项诉请应予支持;精神损失费部分,因原告未提供伤者的伤残等级证明等相关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无号牌农用车维修费部分,因此车是在被告公司指定的维修点维修且被告对此车的维修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仅以此费用未经过鉴定为由进行抗辩,其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请应予支持。被保险车辆的材料费、工时费部分,原告认可被告的定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施救费部分,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定损的合理性,也没有经过原告签字确认,依据《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所以原告的该项诉请应予支持。以上共计人民币x.13元,未超出被告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的赔偿限额,被告依法应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给原告榆林市新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x.13元。

二、驳回原告榆林市新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宝林

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王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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