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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2-12-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南刑终字第132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2)海南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澄迈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澄迈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澄迈县X镇福来墟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9月15日到中兴派出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澄迈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1958年出生于海南省澄迈县,汉族,澄迈县X镇X村农民,住该村,系本案被害人。

澄迈县人民法院审理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二年八月十二日作出(2002)澄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某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其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二00二年十一月四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1年9月15日16时许,被害人王某甲在与被告人张某某有争议的中兴镇国玉后塘山岭的一块坡地作业时,因不听也来此地烧山的张某某的口头制止,被张殴打右眼睑一拳后,即从地上拿起一把钩刀朝张冲过去。此时,张某某也迎上前去将其抱住伴倒,并夺刀起身,挥刀猛砍,致王某右手腕被砍断及其左上臂、右前臂、右肩、右下肢等多处也受伤。随后,张带刀逃离现场,途中遇见王某章等人,便叫其去抢救王某甲,并于当日主动到中兴派出所投案。王某家人送往医院抢救脱险。经法医鉴定,王某甲的伤情属重伤,并构成四级残疾,据此,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目无国法,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重伤,并造成严重残疾,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张犯罪后虽能到派出所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应视为自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由于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而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要求张某某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张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经济损失(略).7元。

被告人张某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其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并要求确认其具有投案自首的情节。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于2001年9月13日16时,在中兴镇国玉后塘山岭烧山时因土地纠纷持刀将被害人王某甲砍致重伤的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二、证人王某乙、余某某、王某丙英及徐裕达的证言;(三)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四)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五)医疗费收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资认定。至于张某某提出其是在被害人持刀追赶下被迫实施防卫行为的,并因过当,才伤及被害人的辩解意见,只有张的供述为凭,且其前后供述也相矛盾,同时,又无其它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因土地纠纷,竟持刀砍伤被害人数刀致其手腕被砍断以及身体多处受伤。其主观上具有明显的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故张所提其行为属防卫过当的上诉意见,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对张某某上诉认为其具有投案自首的问题,经查,张犯罪后虽能到当地派出所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不应认定为自首。因此,对其这一点上诉意见也不予以采纳。由于张某某系以特别残忍手段致被害人重伤,并造成严重残疾,原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正确,审判程序亦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林波

审判员郭超光

代理审判员吴德金

二00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梁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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