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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省XX有限公司诉被告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男,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XX,男,任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X组。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常占峰,男,偃师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南省XX有限公司诉被告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河南省XX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XX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占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XX有限公司诉称:被告XX于2009年4月1日到我公司工作,被安排在XX有限公司从事输煤检修工作。期间我公司统一组织公司员工订立了劳动合同,被告因个人原因并未签订合同。2010年5月6日,被告饮醉酒强行进入工作现场时被我公司检查小组发现后制止未果,随后在对我公司的考某中给予了罚款5000元。2010年6月有限公司在检查中发现被告存放物品的房间内有大量锅炉维修中更换下来的备件及锤子,认定其有偷盗嫌疑,并以此为由对我公司予以处罚5000元。被告多次违反纪律并致使我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我公司向有限公司支付罚金后向被告提出应由其承担罚金责任,被告为逃脱责任在未告知的情况下擅自脱岗旷工至今,且被告2009年4月1日到我公司至其离职而申请仲裁时为2010年6月18日,此时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我公司不应支付其双倍工资。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公司不予承担两倍工资x元及不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00元。

被告XX答辩称:1、原告称统一安排公司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不是事实,这些合同是于2010年6月15日补签的,与被告更不存在因个人原因未签劳动合同一事。2、原告所称的因被告行为的两次罚款不是事实,系对我名誉的诋毁。3、我并非是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脱岗,而是原告以我年龄大为由,无故将我辞退的。

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

一、原告与该公司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其公司员工签订有劳动合同,而非如被告所说的从未与员工签订有劳动合同。被告质证意见:我方有异议,系虚假合同,是原告在劳动仲裁后补签的,之前原告根本没有与员工签订过类似合同。

二、原告拟定的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被告因自身原因即他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所以原、被告才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质证意见:有异议,被告从未见过类似合同,原告也没有通知被告签订合同。

三、2010年6月2日XX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考某一份,证明其在原告公司期间违反了原告公司的工作制度。同时附有证明一份,证明因XX的违反制度行为,XX对XX的处罚已在我公司账户上扣除,XX的违纪行为为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质证意见:该考某所述不是事实,且我方认为考某上的印章不是XX的公章,XX的生产部也没有资格出据证明,更不能证明原告的资金被扣除系被告行为所致。

4、考某、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持有该房间钥匙,华润在该房间发现存有大量废铁和锤子,认定XX有盗窃嫌疑,证明内容同证据3。被告质证意见:我方认为此与本案无关,且原告所说的房间钥匙共有两把而非只有XX一人持有。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证据如下:

提交偃劳仲裁字(2010)第X号裁决书原件,证明此事已经过劳动仲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09年4月1日,被告XX到原告河南省XX有限公司工作,从事输煤检修工作,4月工资为800元,至同年5月工资涨至1000元。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0年5月31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6月1日被告XX离开原告公司,2010年6月18日XX向偃师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经偃师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偃劳仲裁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河南省国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XX支付二倍工资x元(12个月)。二、河南省XX设备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XX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元。河南省XX有限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对于被告XX离开原告河南省XX设备有限公司的原因,双方说法不一。原告称系被告擅自脱岗,被告称系原告以其年龄过大为由将其辞退。

对于为何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称系被告自己不愿意签订所致,被告称原告从未要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仲裁裁决卷及庭审笔录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被告x年4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在原告河南省XX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事实清楚。期间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已满一年,双方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因双方对劳动关系发生争议,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元,另给付XX一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1500元。原告所称被告XX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仲裁时效,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离开原告公司系为逃脱责任擅自脱岗,且系被告不签订劳动合同所致,但没有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南省XX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XX二倍工资x元。

二、原告河南省XX设备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XX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省XX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省X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万柱

审判员李绍芬

审判员贾亚斌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香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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