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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凌某某、孙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2-12-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南刑初字第167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海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海南省琼海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2002年3月7日被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琼海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某,海南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凌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海南省琼海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2002年3月7日被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琼海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吴某,海南永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海南省琼海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2001年12月5日投案,2002年7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琼海市看守所。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以海检分刑诉字(200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凌某某、孙某某犯抢劫罪,于2002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派检察员符某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凌某某、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吴某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凌某某、孙某某在2001年1月至3月间,在琼海市X镇或东红农场进行抢劫,其中陈某甲、凌某某各参与抢劫作案三次(包括入户抢劫一次)抢得现金人民币3100多元等物,孙某某参与抢劫作案二次,抢得现金人民币2600元等物,此外,被告人陈某甲、凌某某于1999年5月4日,在大路镇还抢夺他人现金人民币3400元。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被告人陈某甲、凌某某、孙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符某乙、翁某某、陈某丙、符某丁等的陈某;3、现场勘查笔录;4、现场指认笔录;5、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陈某甲、凌某某、孙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孙某某犯罪后能投案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辩解,起诉书指控抢劫罪的第二宗没有抢到钱;第一宗是乘被害人无备而抢的,没有动手按住她。其辩护人辩称,陈某甲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本案第三宗,被告人陈某甲进入抢劫的不是被害人生活场所而是诊所,故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被告人凌某某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第二、第三宗均没抢到钱,其它没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凌某某在犯罪中属从犯;第三宗,被告人凌某某进入抢劫的地方是诊所而非生活场所,故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被告人孙某某辩解,第二宗没抢到钱,其是投案自首的,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的犯罪事实

(一)、2000年1月15日凌某4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凌某某、孙某某密谋抢劫。尔后,三人一起骑一辆摩托车窜到大路中学对面的一小巷口处守候。不久,符某乙经过该处,凌某某、孙某某冲上抱住符某将她按倒在地,凌某某乘机抢去符某挂包,后俩人便坐上陈某甲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被抢的挂包内有人民币1600余元。

认定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克、凌某某、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抢到现金的事实无异议,孙某某还供述是他按住被害人的。

2、被害人符某乙的陈某证实,案发当天凌某4时许,她带着皮包去市场做生意,路X路中学门口附近,突然有人从背后将她抱住,另一个把她按倒在地,抢去她的皮包,内有人民币1600多元,他俩得手后逃到等候在附近一辆摩托车,骑车逃离现场。

3、现场指认笔录证实,公安干警在被告人陈某甲的引路下指认了作案现场。附有绘图、照片,当庭经被告人陈某甲、凌某某、孙某某辩认无异。

(二)、2000年3月5日凌某5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凌某某、孙某某密谋抢劫,尔后一起骑一辆摩托车窜到东红农场四队交叉路口守候,不久,翁某某驾驶摩托车经过路口时,陈某甲持棍将翁某倒,之后,陈某甲、孙某某对翁某打并搜身,抢走翁某民币1000元及计算器一个,后坐上凌某某骑的摩托车逃离现场。

认定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甲、凌某某、孙某某供认了抢劫被害人的事实。

2、被害人翁某某的陈某证实,案发当天,他被抢后就到公安机关报案称,他被抢走现金人民币1000元和计算器等物。

3、现场勘查笔录及指认笔录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附有照片、绘图,当庭经被告人陈某甲、凌某某、孙某某辩认无异。

(三)、2000年3月8日晚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等,凌某某持刀,骑摩托车窜到大路镇清廊卫生站陈某丙诊所,谎称有病叫陈某门,陈某丙开门时,陈、凌某上衣遮住脸部冲进诊所,凌某刀架在陈某丙脖子上,威胁叫被害人拿钱出来,这时李某琼也从内屋出来,陈某甲用棍殴打李某叫李某钱出来,凌某某抢去陈某丙人民币570元及金戒指一枚后,骑摩托车逃离现场。所得赃款,共同花光。

认定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甲、凌某某供述了一起持械冲进诊所抢劫的事实。

2、被害人陈某丙、李某琼夫妇陈某证实,他俩夫妇住在卫生站,当晚,他俩在卫生站关着门看电视,约8时许,有人在外面敲门称,他是老师,感冒了要看病,陈某丙便打开门,突然有二个青年持棍、持刀冲进来殴打他,并抢走他现金人民币570元和一枚金戒指。

3、现场指认笔录证实,公安干警在被告人陈某甲的引路下指认了作案现场,附有绘图、照片,当庭经被告人陈某甲、凌某某辩认无异。

二、抢夺的犯罪事实

1999年5月4日晚10时,当符某丁骑三轮车经过大路X街时,被告人凌某某跟在背后乘符某备,抢走符某在车上装钱的塑料筐,然后迅速跑到大路卫生院门口坐上陈某甲接应的摩托车逃离现场,所抢得赃款3400共同花光。

认定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甲、凌某某对起诉书认定的抢夺事实无异议。

2、被害人符某丁陈某证实,案发当天晚上10时许,她卖水果收摊后,骑三轮车经大路法庭前,突然一青年抢走放在三轮自行车上塑料筐,逃到等候那里一青年摩托车处,坐上摩托车逃离现场,塑料筐内有人民币3400元。

3、现场指认笔录证实,公安干警在被告人陈某甲引路下指认了作案现场,附有绘图、照片,当庭经被告人陈某甲、凌某某辨认无异。

此外,公诉机关还提供了被告人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陈某甲出生于1977年12月18日,凌某某出生于1977年10月5日,孙某某出生于1979年7月10日,三人均系琼海市人。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及审讯材料证实被告人孙某某投案自首并检举揭发陈某甲、凌某某第三宗的抢劫事实,被告人凌某某主动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夺犯罪事实等。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其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应予采信。

被告人陈某甲、凌某某、孙某某提出抢劫犯罪的第二或第三宗没抢到钱的意见与事实不清,均不予采信。被告人陈某甲提出第一宗应定抢夺罪而不是抢劫罪的意见。本院认为,第一宗犯罪事实中,被害人是在被被告人按住后才实施抢包的,有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某等证实,故第一宗犯罪行为符某抢劫罪的特征,应定抢劫罪。被告人陈某甲、凌某某的辩护人均提出本案应划分主从犯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差别不大,有时只是分工不同而已,不应划分主从犯,故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陈某甲、凌某某的辩护人均提出本案不属入户抢劫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凌某某实施抢劫的地点虽然在室内,但该室是被害人租来开诊所的,被害人夫妇除了住诊所外,另在村里还有家。被害人住在诊所的目的是为了方便给人看病,而该室主要也是作诊所使用,故该室不属刑法上规定的户。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不属入户抢劫意见理由充分,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凌某某、孙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持械抢劫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陈某甲、凌某某各参与抢劫作案三次,被告人孙某某参与抢劫作案二次,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陈某甲、凌某某乘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还构成抢夺罪,对被告人陈某甲、凌某某应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孙某某犯罪后不但投案自首,而且还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应视为有立功表现,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凌某某首先主动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参与的抢夺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凌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权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一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二00六年十二月四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由,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以弟

代理审判员王东

代理审判员孙某芳

二00二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马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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