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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2-11-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浦中刑终字第5号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2)浦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初级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浙江省萧山县人,大专文化,原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旺旺发娱乐城董事长,住(略)。1998年9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1998年10月1日被洋浦公安局取保候审,2002年4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洋浦看守所。无前科。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于二00二年十月十四日作出(2002)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处有期徒刑八年。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麦雪良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的事实是,1997年10月,被告人刘某某与胡水坤、陈士林、蔡国民、宣国文、屠杭平、安贤兴、谢某某、韩登程、马燕等10人共同出资成立了洋浦旺旺发娱乐城,被告人刘某某任董事长,胡水坤任总经理。在经营过程中因经济利益上的问题,被告人刘某某等九位股东与胡水坤产生了矛盾。1998年7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等九位股东与胡水坤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由胡水坤付给被告人刘某某等九位股东退股金后,旺旺发娱乐城的财产及经营权属于胡水坤所有。但是被告人刘某某与胡水坤在财物交接过程中产生纠纷,双方矛盾进一步加剧。后被告人刘某某等人离开洋浦。1998年8月间,被告人刘某某组织谢某某(在逃)、吴某某(在逃)、梁祥生(在逃)等人来到海口后入住海口大同宾馆。随后梁祥生将黄某丙(在逃)、段某某(在逃)、李某某(在逃)、谭某某(在逃)、黄某丁(已判刑)、黎某乙(已判刑)、曾某某(已判刑)召集到海口。在海口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不同场合对黄某丁、黎某甲、曾某某等人讲,他在洋浦旺旺发娱乐城的合伙人欠他200多万元不给,让黄某丁、黎某乙、曾某某等人帮忙把钱要回来,并说“打死打伤我负责”,同时答应事成之后给一定报酬。1995年9月5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及梁祥生、谢某某、吴某某、黄某丙、段某某、李某某、谭某某、黄某丁、黎某乙、曾某某等人一行乘车来到洋浦,并在街上购买了铁水管。下午2时30分左右,黄某丙、段某某、李某某、谭某某、黄某丁、黎某乙、曾某某等7人大多身着迷彩服,各手持配发的铁水管(长约50厘米),冲入洋浦旺旺发娱乐城营业大厅,追打该娱乐城副总经理韩登程及保安宋勇胜,并令在场人员全部跪下。同时,被告人刘某某及梁祥生、谢某某、吴某某在被告知“上面被摆平后”也来到现场。后经法医鉴定,韩登程被殴打致重伤,宋勇胜为轻伤。

原审认定事实的证据有:同案犯黄某丁、黎某乙、曾某某的供述,均证实刘某某让他们到洋浦是为了收回欠款及打架;同案人谢某某的陈述,证明刘某某与他们一块到洋浦是为了控制胡水坤;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鉴定书和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公安局浦公技(98)字X号、X号伤情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韩登程的伤情属重伤、宋勇胜属于轻伤;原审法院作出的(1999)浦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本院作出的(1999)浦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黄某丁、黎某乙、曾某某的犯罪事实;有股份转让协议和股东会纪要,证明刘某某等九位股东将股份转让给胡水坤的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目无国法,为达到个人目的,纠集多人,授意使用暴力殴打他人,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虽然没有直接伤害被害人的身体,但其是此次犯罪活动的组织策划者,并起主要作用,因而系主犯,应从重处罚。尽管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有重大立功表现,但其所组织策划的这起犯罪在一定程度上带有黑恶势力性质,所犯罪行严重侵犯了国家对公民人身权利和社会秩序的保护制度,造成极坏的社会影响。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拒不认罪,毫无悔改表现,应予严惩。故而对被告人不予减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处有其徒刑八年。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上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其主要理由是,第一,其没有组织指挥这起故意伤害案;第二,其有重大立功表现,但原判不对其减轻处罚,而是予以重刑,极不合理。

出庭履行职务的代理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量刑适当,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认定这些事实的证据有:股份转让协议和股东会纪要,证明刘某某等九位股东将股份转让给胡水坤的情况;同案犯黄某丁、黎某乙、曾某某的供述,证实刘某某让他们到洋浦是为了收回欠款及打架;同案人谢某某的陈述,证明刘某某与他们一伙人到洋浦是为了控制胡水坤;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鉴定书和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公安局浦公技(98)字X号、X号伤情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韩登程的伤情属重伤,宋勇胜属于轻伤;原审法院作出的(1999)浦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本院作出的(1999)浦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黄某丁、黎某乙、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这些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证实上述事实属实。

经本院审理另查明,2002年3月,上诉人刘某某向检察机关提供线索,协助抓获了一名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认定这一事实的证据是检察机关出具的《关于刘某某有重大立功情况的说明》。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目无国法,组织、策划并授意他人使用暴力讨债,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严重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是一起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在其中起组织、策划和指挥作用,系本案主犯。同时这起犯罪在一定程度上具有黑恶势力性质,危害严重,影响极坏,是“严打”重点打击的犯罪之一。因此,原判认为应对原审被告人酌定从重处罚是正确的。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之后协助检察机关抓获一名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构成重大立功的情节,本可以对其减轻或免除处罚,但从其所犯罪行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来裁量,原审不对其减轻或免除处罚,也是正确的。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的规定,判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处有期徒刑八年,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并不存在量刑畸重的问题。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检察院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总之,原审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家法

审判员羊茂明

审判员汪斌

二00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潘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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