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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白xx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家口市涿鹿县法院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刘xx。

被告白xx。

委托代理人常xx。

王某与白xx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7日、4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白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5月22日,原、被告对双方合作承揽的高速公路填方料工程进行了xx算,并签订了xx算协议书。约定2010年12月31日前由被告给付原告前期投入37.3万元和应得利润37.7万元,共计75万元。协议逾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前期投入和应得利润款共计75万元。

原告提供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王某)乙(白xx)双方合作经营开发公路填方料工程,现因经营需要,就前期投入回报及日后经营方式事宜签订本协议:一、双方合作的前期经营过程中,甲方累计投入资金37.3万元,除此之外的投入均由一方支出。二、双方商定,乙方给付甲方80万元,该款包括上述甲方前期投入和应得利润回报,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合作项目的生产经营全部由乙方承担,经营风险与利润均归乙方,甲方不承担该项目的任何经营风险与利润,乙方生产经营过程中涉及有关部门的关系协调工作,甲方负责出面协调解决,以便乙方生产经营的正常进行。三、甲方为高速公路供料后,结算回的工料款双方按照3∶7的比例分配,即甲方得3成,乙方得7成,2010年12月31日前双方将款项结xx。

被告白xx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性质是合伙而不是退伙。合伙期间,并无利润可分配,原告应当承担合伙期间的亏损x元。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涿鹿县xx挖运车队与青岛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张涿L2项目部签订的沙石材料供货合同、证人王某的证明和涿鹿县国家税务局专用完税证各一份,以证实在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张涿高速项目部供沙料和缴纳相关税款的事实。2、涿鹿县xx挖运车队与涿鹿县X村委会、白xx与涿鹿县X村委会签订的挖沙协议各一份,以证实被告为向高速项目部供沙料,从该村委会承包沙地两块。3、证人肖某、田某、任xx证明和三证人当庭作证证言各一份,均证实原告曾经与被告一起找证人谈挖沙事宜,原告曾对证人表示挖沙事宜是原、被告共同经营干的。证人田某另外证实2010年10月份,白xx让证人和任某到轩辕信用社提现金18万元,并电话通知王某到白xx办公室取钱,白xx对王某说,二标给了19万,按说应当给你5.7万,先给你5万吧,王某给白xx写了收条。4、证人朱xx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2010年5月22日,王某和白xx找到证人,说要对栾庄、xx段高速公路供料的事签订一份合伙协议,证人帮二人将口述的内容打印成文字,打印完后,交给二人拿走了。5、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存根、交易回执、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和任某的收条各一份,以证实被告2010年10月3日收到货款,10与6日提取货款,并按照协议约定给付原告5万元。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提交的协议书,被告对其签字没有异议,该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协议不真实,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该协议具有证据效xx。2、被告提交的涿鹿县xx挖运车队与青岛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张涿L2项目部签订的沙石材料供货合同、证人王某的证明和涿鹿县国家税务局专用完税证,意在证实被告在协议签订后向高速公路项目部供货的事实,原告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以上证据具有证据效xx。3、被告提交的三证人肖某、田某、任xx的证明和当庭作证证言,证明目的是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原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三证人均证实原、被告在找证人谈挖沙事宜时,原告曾表示与被告共同承包,但是三证人证实的内容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第二条约定“乙方生产经营过程中涉及有关部门的关系协调工作,甲方负责出面协调解决,以便乙方生产经营的正常进行”的内容并不矛盾。双方在协议书第二条中关于“乙方给付甲方80万元,该款包括上述甲方前期投入和应得利润回报,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合作项目的生产经营全部由乙方承担,经营风险与利润均归乙方,甲方不承担该项目的任何经营风险与利润”的约定,能够证实原告已经退伙,被告提供的三证人的证明和当庭所作的证言,不能证实原告实际参与经营,更不能证实原、被告系合伙关系,以上证据均不具有证据效xx。4、被告提交的涿鹿县xx挖运车队与涿鹿县X村委会、白xx与涿鹿县X村委会签订的挖沙协议,原告没有提出实质异议,均具有证据效xx。5、被告提供的证人朱xx的情况说明,关于双方是合作还是合伙的内容含糊不xx,不能证明案件事实,不具有证据效xx。6、被告提供的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存根、交易回执、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欲证实被告给付原告5万元现金是原、被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条的内容履行,但是,以上证据均系间接证据,不能形成有效证据链条,完全排除原告关于被告给付原告5万元现金是归还原告80万元欠款,与协议第三条内容无关的主张,以上证据不具有证据效xx。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被告承揽了向张涿高速公路项目部供沙料的工程,并承包了栾庄村X村部分沙地。后原告投入部分资金,用于被告承揽高速工程的准备工作。2010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王某)乙(白xx)双方合作经营开发高速公路填方料工程,现因经营需要,双方达成一致,就前期投入回报及日后经营方式事宜签订本协议:一、双方合作的前期经营过程中,甲方累计投入资金37.3万元,除此之外的投入均由乙方支出。二、双方商定,乙方给付甲方80万元,该款包括上述甲方前期投入和应得利润回报,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合作项目的生产经营全部由乙方承担,经营风险与利润均归乙方,甲方不承担该项目的任何经营风险与利润,乙方生产经营过程中涉及有关部门的关系协调工作,甲方负责出面协调解决,以便乙方生产经营的正常进行。三、甲方为高速公路供料后,结算回的供料款双方按照3∶7的比例分配,即甲方得3成,乙方得7成,2010年12月31日前双方将款项结xx”。后被告陆续向张涿高速公路项目部供料。2010年10月3日,被告收到货款19万元,同年10月6日,被告给付原告现金5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具有法律效xx。本案中,被告在承揽高速公路的供沙料工程后,原告先后投入资金,为该工程做准备,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但根据双方于2010年5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充分证明原、被告在签订协议前已经存在合伙关系。双方在协议第二条中明确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合作项目的生产经营全部由乙方承担,经营风险与利润均归乙方,甲方不承担该项目的任何经营风险与利润”,根据该约定,原告在协议签订后,既不参与合伙事务的经营,也不参与盈余分配,而且对入伙时的投资和入伙后至签协议前期间的盈余分配如何分割作出了明确约定,完全符合退伙的条件,被告关于该协议是合伙协议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根据协议约定,应当给付原告现金80万元,扣除已经给付的5万元,尚欠75万元,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给付,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协议第三条中约定的内容,即使被告关于笔误的辩解成立,该条内容也属于双方对被告给付原告80万元债务的给付方式和给付时间,现被告以实际未实现供货合同目的导致合伙期间亏损为由拒绝给付,没有法律依据,即使被告在以后的经营期间亏损,不能按期给付,但并不能否定欠原告退伙款的事实。虽然在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共同办理过相关事宜,但原告的行为与协议中关于原告在退伙后“乙方生产经营过程中涉及有关部门的关系协调工作,甲方负责出面协调解决,以便乙方生产经营的正常进行”的约定并不矛盾,被告亦认可原告没有实际参与经营,因此被告关于该协议是合伙协议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判决如下:

被告白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欠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白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善湖

审判员张荐飞

人民陪审员张国栋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韩晓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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