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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张某丙、屈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户籍登记为河南省平兴县X村委后张某丙。

委托代理人鲁海鹏,陕西卓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户籍登记为河南省平兴县X村委后张某丙。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系张某丙之父。

上诉人(原审被告)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石油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曹明杰,陕西蒲城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X路X排污站综合楼三楼。

负责人刘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张某乙、张某丙、屈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渭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蒲城县人民法院(2010)蒲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7月5日12时30分,屈某雇佣的司机种X涛驾驶陕x号出租车沿清渭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蒲城县清渭线陈庄北中国石油加油站处时,为避让案外人张某丙喜驾驶的陕x号柴油三轮车进站,碰撞在路西边电杆上,致陕x号出租车乘坐人张某丙、张某乙受伤。事故发生后,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种X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乙、张某丙无责任。张某丙受伤后被送往蒲城县博爱医院进行治疗,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2243.1元。张某乙受伤后当日被送往蒲城县博爱医院治疗,花费264元。次日转入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左眼视网膜脱离,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x元。2010年8月17日,张某乙因病情需要又前往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左眼复发性视网膜脱离、左眼黄斑前膜,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8049.66元。2010年12月21日,张某乙再次前往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左眼复发性视网膜脱离,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x.24元。此外,张某乙还多次去该院及蒲城县明仁眼科医院进行门诊检查,花费共计863元。案件审理中,张某乙申请伤残等级及造成该伤残与外伤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12月30日作出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张某乙在车祸前左眼视力手动/眼前(盲目3级),车祸后视网膜脱离复发,导致其左眼视力光感(盲目4级),故其复发性视网膜脱离与车祸有关;2、被鉴定人张某乙目前左眼视力为光感,现评定为八级伤残。另查明,陕x号出租车在中华财险渭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中车上人员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张某乙、张某丙治疗期间,屈某支付了医疗费8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屈某作为出租车的所有人及司机种X涛的雇主,应对张某乙、张某丙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包括医疗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护某、误工某等。张某乙第二次、第三次住院是基于该起事故致伤治疗后病情复发治疗,故对后两次住院期间的各项费用应予赔偿。张某乙在本起事故发生之前就同一部位曾因意外受伤,并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此次事故对其伤情起到加重作用,故原告张某乙主张某丙伤残赔偿金应以80%的比例予以支持为宜。张某乙之妻在蒲城县X镇开办废品收购站,张某乙帮忙经营,但其不能证明在城镇长期居住,也未提供相应收入证明,对其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其请求的营某、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根据伤残情况以及住院治疗地点、天数等酌情予以支持。对其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伤残并未影响其劳动能力,故不予支持。中华财险渭南支公司作为陕x号车的承保人,应首先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屈某承担。原审遂判决如下:1、原告张某丙医疗费2243.1元,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护某315元(45元/天×7天),计2768.1元。原告张某乙医疗费x.9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元/天×50天),误工某2500(50元/天×50天),护某2250元(45元/天×50天),营某500元(10元/天×50天),伤残赔偿金x元(x元×80%),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600元,计x.9元。二原告共计x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x元[x元×(1-15%)],下余x元由被告屈某承担(被告屈某已支付8000元)。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2、对原告张某丙、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85元,鉴定费3450元,共计5535元,由被告屈某承担4000元,下余1535元由原告张某丙、张某乙承担。

张某乙、张某丙、屈某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上诉至本院。张某乙、张某丙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理由是:1、张某丙系未成年人,本次事故造成张某丙面部留下瘢痕,在住院病历的医嘱里明确要求对其加强营某,但原审对该费用却没有支持。并且该瘢痕难以去除,给上诉人造成一定的心理阴影,所以依法应当支持对于精神损失费的请求;2、张某乙的误工某失应当计算至定残之日,但原审判决仅仅支持了50天的误工某失,请求二审对此项予以改判;3、张某乙从河南来到蒲城县X镇从事个体经营,生活和收入均来源于城镇,且长达数年,依法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请求二审予以改判;4、张某乙的护某计算明显偏低;5、原审判决没有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

屈某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理由是:1、陕x号出租车投保了司乘人员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按乘坐人数分别计算赔偿金额。张某丙属乘坐人之一,原审未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张某丙的损失是错误的;2、张某乙受伤前伤残等级为九级,受伤后伤残等级为八级,上诉人承担责任部分应为八级伤残赔偿金额减去九级伤残赔偿金额的余额,而原审却以八级伤残的80%计算上诉人承担的责任显然不能成立;3、张某乙第二次、第三次住院治疗的视网膜脱落无法证明与交通事故有关,故将第二次、第三次医疗费用全部判由被告承担是不妥的;4、交通事故虽然致张某乙受伤,但因其受伤前本身就已残疾,该次事故只是加重了残疾程度,加重情节和后果比较轻微,故请求精神抚慰金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中华财险渭南支公司答辩称:关于张某乙、张某丙的上诉理由,答辩人认为:1、张某丙是轻伤,所以要求营某和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2、一审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评定标准认定误工某是正确的;3、按照当地护某工某标准,一审按每天45元计算护某比较合理;4、至于是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答辩人影响不大。关于屈某的上诉理由,答辩人认为:1、屈某提出应按乘坐人数分别计算保险赔偿金数额是正确的;2、关于张某乙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方法,同意屈某的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张某乙和张某丙住院治疗及医疗费用情况,张某乙的伤残等级、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交通费,张某丙的护某等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张某乙的伤残赔偿金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由于人身损害造成的残疾致使受害人劳动能力部分丧失或者全部丧失,因而,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以后,会减少或者丧失自己的收入,故残疾赔偿金的性质就是对赔偿权利人预期收入损失的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分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目的是为合理地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同时避免加重赔偿人的责任,并非人为地以户籍因素划分人身价值的高低。不能简单的依据户籍登记确认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而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工某、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因素加以判断。对于常年生活工某在城镇,收入相对稳定,消费水平也和一般城镇居民基本相同,已经融入城镇X村居民,如果发生伤残事故,涉及赔偿问题,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张某乙户籍登记在农村,2006年搬迁到蒲城县X镇)居住,与其妻庄香凤共同经营“陈庄镇XX废品收购站”。经营某间,张某乙购置了陕x号三轮汽车,经批准从事货运业务。故张某乙的八级伤残赔偿金按照陕西省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即x元/年×20年×30%=x元。由于张某乙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就同一部位曾受外伤,并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此次事故对其伤情起到了加重作用,故屈某只对加重部分承担责任,也就是八级伤残赔偿金减去九级伤残赔偿金的剩余部分,属于屈某的赔偿范围,即x元-x元/年×20年×20%=x元。

关于张某乙的误工某间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某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某,误工某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该规定强调的是受害人因伤残不能正常工某而造成“持续误工某”情况,因此,不能简单理解为凡受害人构成伤残的,误工某间一律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有些受害人为了能到法院起诉,往往短时间内就去做司法鉴定,这样,其误工某间就不能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如受害人伤后几年评残,其误工某间亦不能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具体误工某间应当在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某失日详定准则》中的规定期限的基础上,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学诊断休息证明书或司法鉴定中的伤休期限等证明合理确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某失日详定准则》对“视网膜脱离或脉络膜脱离”规定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误工某失日。张某乙三次住院治疗共计49天,病历中没有记载出院后还应当休息恢复的医嘱,也没有相关休息证明书,故一审确定张某乙的误工某间为50天正确。

关于保险理赔问题。

屈某的陕x号车辆在中华财险渭南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人的保险限额是x元,保险期限是2010年6月13日至2011年6月12日止,未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次交通事故,致使车上乘客张某乙、张某丙两人受伤,均有经济损失,中华财险渭南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每人x元的限额范围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中华财险渭南支公司在一个人的限额内赔付两人的经济损失错误,应予纠正。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8%,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15%。”但该保险条款中没有约定具体的计算方式。本院认为,本案受害人的损失数额在x元限额内时,其保险赔偿金应扣除15%免赔率计算的免赔数额。当受害人的损失数额超过x元限额时,应以实际损失数额先扣除实际损失数额乘以15%免赔率的数额,得出的数额若在x元限额内的,按实际数额予以理赔;得出的数额若超过x元限额的,按x元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种X涛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坐人张某乙、张某丙受伤,造成各项经济损失,依法应由种X涛的雇主屈某承担责任,中华财险渭南支公司在车上人员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张某丙左前额及头皮挫裂伤,入院后在局部麻醉下行清创缝合术,伤害轻微,不需要特别补充营某。出院时虽有医嘱加强营某,更多是从张某丙属未成年人,身体生长发育需要加强营某的角度考虑。张某丙主张某丙神损害抚慰金,但未做伤残等级鉴定,也无充足的证据证明给其造成了严重后果,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某乙第二次、第三次住院是基于该起事故致伤治疗后的复发性治疗,故医疗费用仍应由屈某承担。因交通事故致张某乙伤残加重了一个等级,其遭受的精神损害属于严重的精神损害,一审判决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正确,应予维持。张某乙主张某丙扶养人生活费,但未举出证据证明加重的伤残致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故其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某乙、屈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相应请求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蒲城县人民法院(2010)蒲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张某丙的医疗费2243.1元、伙食补助费210元、护某315元,共计2768.1元,由屈某赔偿415.2元(2768.1元×15%),由中华财险渭南支公司赔偿2352.9元(2768.1元-415.2元);

三、张某乙的医疗费x.9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某2500元、护某2250元、营某50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x.9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赔偿x元,由屈某赔偿x.9元(已支付8000元);

四、驳回张某丙、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于本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85元,鉴定费3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40元,共计6375元,由屈某承担4500元,由张某丙、张某乙承担18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耀武

审判员杨春州

审判员王米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白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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