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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上海机电厂有限公司职工处理决定纠纷案

时间:1999-12-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3176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机电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闵行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上海机电厂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机电厂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机电厂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王某某因职工处理决定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1999)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上海机电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王某某系上海机电厂有限公司工作人员。1999年2月22日,王某某以欲纠正公司不规范用车行为为由,私自将公司一辆轿车二块车牌卸下。公司方多次说服王某某交出车牌照。几日后,王某某将牌照交至公司。事发后,公司对王某某进行帮助教育,但王某某坚持认为自己无过错。同年4月13日,王某某收到上海机电厂有限公司《对王某某问题的处理决定》,该决定以王某某擅自拆卸公车牌照以致影响正常公务用车、扰乱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为由给予王某某行政警告处分。同年8月13日,王某某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以其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法定期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王某某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另查明,根据上海机电厂有限公司关于《治安保卫纪律奖惩条例》规定,对扰乱企业秩序,致使工作、经营及其他各项活动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和后果的处记过以下处分,可单处或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某私自拆卸公车牌照以致影响企业正常用车,其行为违反了公司的劳动纪律制度,公司按规定给予其行政警告处分并无不当,且王某某收到公司的处分决定后又未在法定申请仲裁期限内申请仲裁。

遂判决,对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王某某负担。

在本院二审审理中,上诉人王某某诉称,其因为公司领导长期违反公司用车制度才发生了拆卸车牌照的行为,且被上诉人也未告知其对行政处分可进行仲裁,故超过了申请仲裁的法定期限,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撤销被上诉人对其作出的处分决定。被上诉人上海机电厂有限公司则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在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时,应及时依法行使权利。上诉人王某某在受到用人单位处分后,未在法定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丧失胜诉权,而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必须由仲裁裁决为前置条件。上诉人王某某认为被上诉人上海机电厂有限公司未告知其仲裁期限而要求进行实体审理缺乏法律依据,此上诉要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的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啸

代理审判员马丽

代理审判员单珏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孙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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