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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鲍某乙、樊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周某,女,汉族,出生于X年X月X日,系被害人之妻。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胡某甲,男,汉族,出生于X年X月X日,系被害人之子。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胡某甲,女,汉族,出生于X年X月X日,系被害人之女。

诉讼代理人陈新华,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鲍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略)。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4月7日被河南省新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1997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8月22日被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3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密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樊某丙,(曾用名樊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7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密市看守所。

辩护人薄某某、魏某某,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乙、樊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胡某甲、胡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华、何国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某乙、樊某丙,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李春林、薄某某、诉讼代理人陈新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1年6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鲍某乙、樊某丙同鲍某丁、鲍某丁、鲍某丁、鲍某丁等人携带2支双管猎枪到原密县X村附近打兔子,在路X村民胡某甲的西瓜地时,因鲍某乙强行摘瓜发生争吵,后附近村民胡某等人赶到,双方发生厮打。樊某丙随即持猎枪朝胡某开枪,击中胡某臀部致其倒地,鲍某乙又从鲍某丁手中夺过另一支猎枪朝胡某前胸开了一枪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胡某前胸部及臀部创面为枪弹形成的两次创伤;胡某死于某脏广泛破裂、心脏损伤引起的大失血。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鲍某乙、樊某丙的供述,证人鲍某丁、鲍某丁、鲍某丁、鲍某丁、樊某丙、胡某甲、胡某甲、胡某甲、胡某甲、胡某甲、刘某某、胡某戊、樊某己、贾某某、胡某庚等人的证言,原密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其他材料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鲍某乙、樊某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鲍某乙、樊某丙共同赔偿原告人丧葬费、抚某、赡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某金等共计600000元。

被告人鲍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综合本案证据,不能确定被害人前胸枪伤到底是谁开枪所致,且被告人鲍某乙系未成年犯罪,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樊某丙辩解称其当时照空中打了一枪。其辩护人辩护称樊某丙的行为不属于某同犯罪,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经审理查明:1991年6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鲍某乙、樊某丙同鲍某丁、鲍某丁、鲍某丁、鲍某丁等人携带2支双管猎枪到原密县X村附近打兔子,当路X村民胡某甲的西瓜地时,因鲍某乙强行摘瓜与看瓜的胡某甲发生争吵,后附近村民胡某等人赶到,双方发生厮打。樊某丙随即持猎枪朝胡某开枪,击中胡某臀部致其倒地,鲍某乙又从鲍某丁手中夺过另一支猎枪朝胡某前胸开了一枪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胡某前胸部及臀部创面为枪弹形成的两次创伤;胡某死于某脏广泛破裂、心脏损伤引起的大失血。

另查明,由于某告人鲍某乙、樊某丙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鲍某丁证言证明,1991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樊某丙、鲍某丁、樊某丙他们各带了一把猎枪出去打兔子,我和我哥鲍某丁、鲍某丁、叔伯弟弟鲍某乙一起跟着他们转着玩,中间樊某丙和我们几个分开了,转到密县X村西边的一块瓜地旁边,鲍某乙到瓜地摘了一个西瓜,瓜庵里出来一个老头,拉着鲍某乙不让走,后来双方发生矛盾。被告人樊某丙、鲍某乙供述、证人鲍某丁、鲍某丁、胡某甲、胡某甲、胡某甲的证言也均证明了上述事实,上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均能相互印证一致,均证明本案发生的前因。

2、被告人樊某丙供述,我看到他们开始撕扯,我说不要再打了,再打我打死你们,我看他们没人听我的话,说过以后我就朝空中打了一枪。证人鲍某丁、鲍某丁证明,樊某丙朝前打了一枪。同案犯鲍某乙证明,我听到枪声后一看是樊某丙打的枪,他打倒那个人是半侧身躺在地上。证人鲍某丁证明,案发当晚听见响了二枪,两枪间隔的时间很短,当时只有樊某丙、鲍某丁手里有枪,这二枪是他两个手里的枪打的,是谁打的我不清楚。后来我们议论时樊某丙和鲍某乙都说自己开枪了。证人胡某甲证明,我过去以后,胡某从南边赶过来,手里掂了一张锨,朝那个低个孩背上打了一锨,我听见站在我们对面西北方向有个孩喊了句还不开枪紧接着听见一声枪响,胡某就倒地了,证人胡某甲、胡某甲、胡某甲、胡某甲证明,在胡某西南不远有个拿枪的人说,不对头,就朝胡某打了一枪。上述证人证言与被告人鲍某乙、樊某丙的供述相互印证一致,均证实被告人樊某丙开枪的事实。

3、被告人鲍某乙供述,那人倒地后,这时我跑不了,我就从鲍某丁的手里拿过来枪朝躺着那个人身上打了一枪。我是从前面打的,我打了枪后我们就又跑。这时我的后面有一个老头在追我,我就用枪照着追我老头腿上打了一枪,我们都跑了。证人鲍某丁证明,鲍某乙夺我的枪时,枪里装有两发猎枪弹,鲍某乙把枪还给我时,我的两发子弹都被打出去了,枪里只有二个空弹壳了。证人胡某甲证明,胡某倒地后,我赶紧抱住那人,一只手夺他的枪,并说打住人别想走,把枪丢下,又过来两人拉住我,将我拉倒在地,他们就跑了,我起来追有三四米左右,那人朝我又打了一枪,子弹打住我右膝部位,这人是打胡某第二枪那个人。证人胡某甲证明后来听说当时胡某甲追打第二枪那人时被打中腿了。

上述证人证言与被告人鲍某乙、樊某丙的供述相互印证一致,均证实被告人鲍某乙开枪的事实。

4、法医学刑事鉴定书证明,死者胡某前胸部及臀部创面为枪弹形成的两次创伤;胡某死于某脏广泛破裂、心脏损伤引起的大失血。该鉴定结论与被告人鲍某乙供述用枪照被害人前面打了一枪的相关情节相互印证。

5、密县公安局所作的1991“6、28”枪杀案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现场位于某县X组樊某丙邦家刚收完麦的麦茬地里。被告人鲍某乙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对作案现场及现场照片指认后予以确认。

6、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鲍某乙于1991年9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7、河南省新郑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郑州市未管所释放证明分别证明了被告人鲍某乙曾因盗窃、抢劫被判刑及犯盗窃罪刑满释放的情况。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乙持枪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被告人樊某丙持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樊某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提请依法予以惩处的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但被告人鲍某乙持枪照被害人胸部开枪,其主观上具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故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定性某当,不予支持。

关于某某乙的辩护人辩护称综合本案证据,不能确定被害人前胸枪伤到底是谁开枪所致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鲍某乙供述,那人倒地后其拿枪照他身上打了一枪,是从他前面打的,并还供述在跑的过程中,有人追他,他就又开了一枪。证人胡某甲证明,胡某倒地后,其赶紧抱住那人,一只手夺他的枪,并说打住人别想走,把枪丢下,又过来两人拉住其,将其拉倒在地,他们就跑,其起来追有三四米左右,那人朝其又打了一枪,子弹打住其右膝部位,该人是打胡某第二枪那个人,证人鲍某丁、樊某丙。鲍某丁也从不同侧面证明鲍某乙用枪打被害人的事实,故辩护人的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某某乙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鲍某乙系未成年犯罪,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属实,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某告人樊某丙辩解称其当时照空中打了一枪,其辩护人辩护称樊某丙的行为不属于某同犯罪,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樊某丙供述,首先开了一枪,且在枪响后被害人胡某就倒在地上,证人鲍某丁、鲍某丁也均证明樊某丙朝前打了一枪,且同案犯鲍某乙证明,其听到枪声后一看是樊某丙打的枪,被害人就倒在了地上。证人鲍某丁证明,案发当晚听见响了二声枪响,证人胡某甲、胡某甲、胡某甲、胡某甲均证明在胡某西南不远有个拿枪的人朝水源打了一枪,以上证据足以证实樊某丙先朝被害人开了一枪并致其倒地的事实,故该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被告人鲍某乙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鲍某乙犯罪后果严重,且在当年作案后又连续实施盗窃犯罪、抢劫犯罪,其社会危害性某人身危险性某大,虽当年系未成年犯罪,有自首情节,但据此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鲍某乙在判决宣判以后,刑罚还没有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对其数罪并罚。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根据被告人樊某丙在本案中的具体作用,对其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

根据被告人鲍某乙、樊某丙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鲍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原判有期徒刑十五年未执行完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樊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7日起至2022年9月16日止)。

三、被告人鲍某乙、樊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并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和平

审判员钱红军

审判员田荣新

二0一二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海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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