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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垦利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垦利县城乡建设委员会拖欠工程款纠纷案

时间:2002-07-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东民初字第2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东民初字第X号

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垦利县第二建筑公司下岗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延娥,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垦利县第二建筑公司下岗职工。住(略)。

被告垦利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

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垦利县X乡建设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劲松,山东三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垦利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垦利县X乡建设委员会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延娥、崔某某,被告垦利县X乡建设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杨劲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垦利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被告垦利县X乡建设委员会是垦利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的开办单位。1984年至1997年间原告以挂靠关系承包了垦利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的房屋建造工程,经结算被告垦利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累计欠款(略).7元,由于被告垦利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无力还债,将部分房屋抵给原告抵欠帐。但由于被告的原因我无法缴纳土地出让金,该房屋的房产证被被告垦利县X乡建设委员会以没有取得土地证为由注销。由此原告的权力不能实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欠工程款(略).7元及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和损失。在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垦利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注册资金不到位,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开办单位垦利县X乡建设委员会应当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垦利县X乡建设委员会辩称:我单位没有占用原告的工程款,为垦利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施工的是垦利县第二建筑公司,并非原告,与我单位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我单位不是合格主体。

被告垦利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自1984年至1997年,原告挂靠被告垦利县第二建筑公司,在挂靠期间为垦利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开发建设了本案涉及的房屋。在结算时,原告交清挂靠管理费后,垦利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实欠原告工程款(略).9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与垦利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结算单和垦利县第二建筑公司出具的证明在案为证。垦利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没有能力偿还原告的工程款,将部分房屋抵给原告,用于偿还所欠工程款,并于1998年6月3日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上述事实有河口区人民法院(2001)河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垦利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对被告垦利县X乡建设委员会注销房产证的异议第3条[(2001)河行初字第X号正卷第65页]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在案为证。1998年3月17日,被告垦利县X乡建设委员会为被告垦利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抵给原告的房屋颁发了房权证垦房字第SX号《房屋所有权证》,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在案为证。2000年9月15日,被告垦利县X乡建设委员会所属的房地产管理办公室做出《关于注销垦房第S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处理决定》,认为垦利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将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原垦利县第二酿酒厂房产转移给胡某某个人,提供房产证明材料不实,没有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对原告持有的垦房第SX号予以注销,并收回。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河口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垦利县X乡建设委员会做出的关于注销垦房第S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撤销了被告做出的注销垦房SX号房产证的处理决定。2001年11月9日,被告垦利县X乡建设委员会再次做出《关于注销垦房第S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决定》,认为,垦利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将垦房第S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涉及的房产转让给原告,在办理房产转让手续时,垦利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没有缴纳土地出让金,没有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也未办理上述房产的初始登记,认定上述房产的转让行为无效,决定注销垦房第SX号房屋所有权证。上述事实有被告垦利县X乡建设委员会两次做出的《关于注销垦房第S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决定》和河口区人民法院的(2001)河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为证。根据被告垦利县X乡建设委员会做出的《关于注销垦房第S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决定》,原告在不能办理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的情况下,向我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

另查明:垦利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是垦利县X乡建设委员会开办,注册资金为25万元,1999年8月18日因未参加年检,被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被告垦利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欠原告工程款属实。在被告垦利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无力偿还原告工程款的情况下,双方达成转让房屋用于抵偿所欠工程款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土地证不能办理,房产证被注销,导致该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向被告垦利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主张偿还所欠工程款应予支持。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损失的存在,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不予支持。垦利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注册资金为25万元,该注册资金达不到国家行政机关规定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最低注册资本金,且1999年8月18日因未参加年检,被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垦利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和其开办单位垦利县X乡建设委员会共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垦利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和垦利县X乡建设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工程款(略).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垦利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和垦利县X乡建设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的第二天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民

审判员杨秀梅

代理审判员纪红广

二○○二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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