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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刘某与梁某、梧州市恒运出租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原告覃某。

法定代理人覃某。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王荫国,文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

被告梧州市恒运出租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麦志翔,广西争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公司副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公司员工。

原告覃某、刘某与被告梁某、梧州市恒运出租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爱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梁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覃某、刘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荫国、被告梁某、恒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麦志翔、委托代理人陈某乙、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刘某诉称,2009年2月7日原告方的覃某驾驶桂x号摩托车在西堤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松脂厂路口打灯减速准备转弯时,被告梁某驾驶的桂x号车在后追尾撞上,致使搭乘摩托车的原告刘某、覃某倒地受伤,摩托车受损。2009年2月17日梧州市X区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梁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覃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诊治,原告刘某的伤情为:1、左某、左某严重压榨撕脱伤;2、左某骨平台骨折。原告覃某的伤情为:1、左某骨左某段骨折;2、头部外伤;3、左某部皮肤挫裂伤。2009年2月10日原告转梧州市中医院骨科继续治疗。原告覃某在中医院进行骨折固定术后,于2009年3月20日出院回家。原告刘某次日转佛山市X区伦教医院治疗,经内固定、植皮、药流术后,于2009年3月30日出院。医嘱休息10个月,6个月内不负重行走,每隔2至4周复诊。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物费用7000元。2009年5月26日原告曾回伦教医院复诊。2010年1月10日,经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原告刘某的双下肢长度相差2厘米以上,左某肢损伤已构成了十级伤残。由于事故伤残,植皮瘢痕14×12CM,左某肢缩短,还导致早孕流产。这给原告刘某生活上带来不便、精神上带来痛苦,故请求x元的精神赔偿。而覃某小小年纪骨折,心理上的伤害实际存在,请求3000元的精神赔偿。

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x.20元,其中覃某损失为x.06元,刘某的损失为x.14元。被告方的事故车辆桂x号出租车在保险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某、交通费、抚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损失等费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后剩余部分的70%由被告梁某、梧州市恒运出租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

原告覃某、刘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证实梁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覃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某、覃某不负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2、桂x号车的行驶证和梁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

3、梧州市恒运出租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记录一份;

4、桂x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和保险业专用发某三份;

5、刘某在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的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各一份,证实刘某在红十字会医院的治疗情况和费用;

6、刘某在梧州市中医院的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费用清单各一份,证实刘某在中医院的治疗情况和费用;

7、刘某在佛山市X区伦教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出院记录、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各一份,证实刘某在伦教医院的治疗、复诊情况和费用;

8、医疗费发某21张,证实刘某的医疗费用为x.51元;

9、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一份,证实刘某左某肢损伤致残程度属十级伤残;

10、发某、收据各一份,证实法医检验鉴定费为800元,刘某到南宁鉴定的交通费、差某、材料费为400元;

11、覃某在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的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各一份,证实覃某在红十字会医院的治疗情况和费用;

12、覃某在梧州市中医院的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费用清单各一份,证实覃某在中医院的治疗情况和费用;

13、医疗费发某5张,证实覃某医疗费用为5081.92元;

14、证实刘某是藤县藤州百佳超市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15、佛山市X镇艺腾寝居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的证明二份和刘某清、刘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刘某清、刘某的身份情况和2008年1月至2010年10月期间的月工资分别为2500元、2000元;

16、交通费票据32张。

被告梁某辩称,一、原告和被告本人在交警主持调解时,达成了协议,约定由保险公司在桂x号车所购买的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外,原告不得再对被告本人有任何赔偿要求。现被告要求按该协议履行。二、被告在事故发某后,已经垫支原告医药费300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三、被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拖车费780元、事故检测费100元、车辆保管费210元、车辆维修费1500元、误工费2100元,要求覃某予以赔偿。

被告梁某举证如下:1、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2、2010年11月17日覃某出具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一份;3、2009年7月18日梁某和覃某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4、2009年6月2日覃某出具的保证书一份。

被告恒运公司辩称,一、本案刘某和覃某是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不应当在本案作为共同原告一并提起诉讼。否则,相对于两原告的各被告,根本无法辨认两原告之间某一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

二、被告在本案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梁某驾驶的桂x号出租车,挂靠被告经营。被告对出租车的营运不具有支配和控制权利,更不在该车辆营运中获得收益。本案应由被告梁某承担人身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两原告在本案追诉被告承受相关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无法律支撑。

三、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率先予以理赔于理相符、于法有据。

本案中的事故车辆桂x出租车已购买相关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本案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本案相关责任人予以依法赔偿。

四、两原告诉请赔偿金额不尽合理合法部分,应依法剔除。

1、有关医疗费问题:原告致伤之后,首诊于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获得该医院对症和有效治疗情形下,原告不理会医生的劝解坚持出院,入住梧州市中医院不到两天,原告又转佛山市X区伦教医院治疗。增加医疗费用被告不认同。

2、有关救护某费用问题:原告刘某提交藤县人民医院“救护某送院费”的《收据》,不具备票据性质的法律效力。其次,该救护某的使用与本案的伤情治疗无必然关联。如原告必须到外地治疗的话,可以租用出租车而无须动用救护某,原告刘某疗伤过程关于救护某费用的开销,被告方不予认同。

3、有关陪护某问题:原告刘某重复计算陪护某。原告提交的广东省佛山市X区伦教医院《收款收据》中,将其缴纳伦教医院住院期间的陪护某1440元作为本案赔偿数额。但是,原告计算有关刘某清个体名义护某赔偿之中,没有剔除上述伦教医院相关陪护某,是原告刘某对陪护某的重复计算。另外,佛山市X镇艺腾寝居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声称的刘某清、刘某两陪护某员的月工资,作为两原告陪护某员之陪护某计算标准欠缺证明力。

4、关于原告刘某误工费:原告凭个体营业执照不足以证明其正式参加社会劳动。而且原告的多次转院治疗,一定程度上耽误了伤情好转的时间,扩大了误工的损失。

5、原告刘某提交购买助行器的销售单、提交的有关司法鉴定人员交通费、差某、材料费的《收据》等,均不符合有效报销的凭据、凭证。因此被告不予认可。

6、有关交通费问题:原告的交通费发某地在藤县、蒙某、贵港等地。两原告伤情的诊治在梧州或佛山区域,故被告不认可。

7、被告认为两原告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驳回两原告在本案相关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恒运公司举证如下:1、出租车承包经营协议书一份,证实梁某驾驶的桂x号出租车与梧州市恒运出租车有限公司是挂靠经营关系;2、证实桂x号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单二份。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保险单约定,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三项,原告请求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缺乏依据。二、同意原告提出的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70%由被告梁某、梧州市恒运出租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梁某的桂x号车检验合格期至2008年3月,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在此情形下是免赔的,请求法院驳回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

综合上述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争议焦点是:1、覃某、刘某能否作为本案的共同原告2、原告请求的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计算是否合理3、被告保险公司应否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损失4、被告保险公司应否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

经过开庭举证、质证,综合上述各方当事人的陈某甲,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9年2月7日覃某驾驶桂x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在西堤路从西向东行驶至松脂厂门口减速欲转弯时,被同方向由被告梁某驾驶的桂x号轿车追尾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刘某、覃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梧州市X区大队处理,认定梁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覃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某、覃某不负事故责任。两原告受伤后,到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诊治,原告刘某的住院治疗费用为x元,门诊治疗费用为898.60元,原告覃某的住院治疗费用为2178.10元,门诊治疗费用为297.80元。由于两原告坚持要求出院,经医院解释后仍坚持出院,原告于同月10日出院后转至梧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刘某的住院治疗费用为2488.03元,门诊治疗费用为1405.10元。2月12日原告刘某出院后转至广东省佛山市X区伦教医院住院治疗至3月30日出院,治疗费用为x.22元,出院建议休息十个月,一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行左某骨平台内固定物取出和外固定支架拆除术(费用约7000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四个月内需陪护某人。2009年5月26日原告刘某到伦教医院复诊,费用为609.59元。2010年1月10日原告刘某的损伤经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左某肢损伤致残程度属X级伤残。原告覃某在梧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3月20日,住院治疗费用为2552.52元,门诊治疗费用为53.50元。出院医嘱:加强左某肢功能锻练,定期回院复诊,住院期间需24小时陪护,建议全休二个月。事故发某后,被告梁某已支付原告3000元。

桂x号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恒运公司,2008年9月28日被告梁某承包恒运公司的桂x号车。被告恒运公司为桂x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从2008年7月24日零时起至2009年7月23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30万元。保险公司对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免赔15%。

2009年7月28日覃某和被告梁某在交警主持调解时,达成了协议,约定由保险公司在桂x号车所购买的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外,原告不得再对被告梁某有任何赔偿要求。

本院认为,被告梁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不注意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覃某驾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机动车辆在快车道行驶,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交警部门因此认定梁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覃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刘某、覃某因同一事故发某损伤,作为本案的共同原告是适格的。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是统计部门根据2009年相关统计数字确定,而本案原告起诉时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已经实施,故本案的赔偿项目应适用2010年标准。参照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刘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x.51元,有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梧州市中医院、广东省佛山市X区伦教医院的住院收据和门诊收据佐证,可以确认。但由于原告刘某在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三天就转至梧州市中医院,在梧州市中医院住院二天又转至佛山市X区伦教医院,由此造成了重复检查和化验,故对在梧州市中医院的化验费367.10元,佛山市X区伦教医院的化验费315.50元予以扣除,本院支持的医药费为x.91元。原告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有佛山市X区伦教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印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误工352天,其误工费应为x.40元(63.70元×352天=x.40元)。原告需要护某172天,护某应为x.80元(61.90元×172天=x.80元)。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7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910元,精神抚慰金支持3000元。综上原告刘某的损失为x.10元。原告刘某请求的伦教医院的陪护某1440元因是护某的重复计算,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销售单不能证实是否购买了助行器,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医疗器具230元不予支持。原告覃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5081.92元,有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梧州市中医院的住院收据和门诊收据佐证,可以确认。由于原告覃某在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仅三天就转院至梧州市中医院,由此造成的重复化验费367.10元予以扣除,本院支持的医药费为4714.82元。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需要护某42天,护某为2599.80元(61.90元×42天=2599.80元),事故给覃某并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对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覃某的损失为8994.62元。

事故车辆桂x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而本案的交通事故发某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覃某7361.30元、刘某x.70元。原告余下的事故损失由事故责任者按照其过错程度予以分担,被告梁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覃某1143.30元、刘某x.70元。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对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免赔15%,故其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覃某971.80元、刘某x.50元。原告余下的事故损失2795.70元由被告梁某予以赔偿,由于梁某在事故发某后已经赔偿原告3000元,故被告梁某和恒运公司在本案不需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梁某要求覃某赔偿其事故损失,由于覃某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故本案不予合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覃某事故损失7361.3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覃某事故损失971.8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事故损失x.7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事故损失x.50元;

三、驳回原告覃某、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72元,减半收取1786元,由原告覃某、刘某负担306元,被告梁某负担148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爱琴

二Ο一Ο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梁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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