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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饶县大王镇实验中学与韩某某、广饶县大王镇人民政府伙房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7-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东民三终字第36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东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饶县X镇实验中学。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钟海,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饶县X镇X村人,现住(略)。

原审被告广饶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广饶县X镇司法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广饶县X镇实验中学因与被上诉人韩某某伙房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01)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饶县实验中学的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钟海、被上诉人韩某某、原审被告广饶县X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7年9月23日,广饶县X镇X村民吕殿奎与原广饶县X乡中心初中签订一份“伙房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第3条规定:学校每月负担伙房供师生用水煤款200元,半年一结算;第五条规定:承包期为五年,自1997年12月l日至2002年12月1日,违约者支另一方违约金5000元;第十条规定:如果上级或学校发纪念品,只发承包者一人。另外合同还对伙房饭菜、伙房建设等进行了规定。1998年10月6日,经发包方同意,原告与吕殿奎签订一份转包合同,实为转让合同,转让期限到2002年10月6日。1998年10月9日原告向吕殿奎支付转让费3000元,1999年12月15日原告支付吕殿奎小麦2776.50斤折价1500元作为转包费。自1998年10月开始,因原告与发包方在是否保证每月1000壶热水问题发生争议,被告停止向原告支付每月200元水煤款,并且发包方在向教师发放的部分福利物品也未向原告提供。2001年4月,原告向广饶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就工资及待遇问题进行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不明,故依法做出决定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另查,广饶县X乡中心初中在西营乡与大王镇合并后改为广饶县X镇西营初级中学,二00一年七月,广饶县X镇人民政府撤并广饶县X镇西营初级中学,成立广饶县X镇实验中学,有关资产一并划归后者,债权债务一并承担。

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万元,对此请求,原告未能在规定时间内交纳预交诉讼费,同时原告自愿同意终止合同第四条的执行。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伙房承包合同书一份;2、转包合同一份;3、吕殿奎收到条二份;4、吕殿奎调查材料一份;5、广饶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决定书一份;6、大王镇人民政府文件及附件各一份;7、原告与两被告庭审陈述。以上证据所证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原审法院认为,吕殿奎与原广饶县X乡中心初中签订的伙房承包合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一份有效协议,原告经原广饶县X乡中心初中同意与吕殿奎签订的转包协议实际为承包合同的转让。根据该协议原告与原广饶县X乡中心初中间形成了承包关系,承包合同中规定的“工人工资”实属为每月向原告支付的供水用煤款。原告虽无证据证实每月向发包方教师供热水达到一千壶,但其已向发包方师生提供了热水,事实清楚,对此,发包方应对原告进行必要补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000元水煤款的请求,只支持其合理部分;原告要求补发福利物品及赔偿损失2万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按规定交纳诉讼费,不予处理;庭审中,原告改变诉讼请求,不再要求履行合同第四条规定的内容,其余合同条款继续履行,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伙房承包合同中对违约行为的约定不具体,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及被告反诉请求违约金5000元,均不予支持;被告要求解除整个合同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广饶县X镇人民政府将广饶县X镇西营乡初级中学撤并成立广饶县X镇实验中学,是一种行政职权的行使。对撤并前广饶县X镇西营初级中学的债权债务应由新成立的法人即本案被告广饶县X镇实验中学承担,故原告要求广饶县X镇人民政府承担责任的请求,理由不当,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1条、第112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8条、第90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其余条款继续履行。二、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水煤款3000元,于本判决持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第一被告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负担320元,由第一被告负担130元;反诉费210元由第一被告负担。

上诉人广饶县X镇实验中学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韩某某答辩认为,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原审被告广饶县X镇人民政府述称,该案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其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伙房承包合同有效。在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同意解除承包合同第四条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请求改判的主张,无证据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0元,由上诉人广饶县X镇实验中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来庆云

审判员李某玉

代理审判员梅雪芳

二○○二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任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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