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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乙诉薛某、王某、尚某丙、尚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薛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顺达街)X号。

被告王某(又名王X),男,1980年7月22日,汉族,住(略)。

被告尚某丙,女,1979年11月4日,汉族,住(略)。

被告尚某丁,男,80岁,汉族,住(略)。

原告郭某乙诉被告薛某、王某、尚某丙、尚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乙、被告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尚某丙、尚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乙诉称,2011年5月26日,四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伍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有四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某于2011年7月26日归还了利息1800元,本金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1、四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到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薛某辩称,被告王某借款是事实,该是担保人。借条上该的名字是该签的,但“借款人”三个字不知道是谁写的。原告借给被告王某款实际是x元,利息3分,当时直接扣了利息3000元,原告家有个贵妃床卖给王某,作价3000元,听原告说王某拿在手里的现金是x元;后2011年6月初王某归还原告1900元,原告又给了王某100元;该听原告说在王某家拉走了一台电脑、一台冰箱;该听王某的母亲说王某起诉前几天归还了原告本金7000元。

被告尚某丁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开庭时缺席未到庭。其辩称,该只是担保人;该女婿王某已归还本金7000元,利息已经清到2011年11月底;原告拉走王某电脑1台、冰箱1台,没有算账;该笔借款由于王某发生交通事故,暂无力归还,并非不还。

被告王某、尚某丙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四被告归还借款x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借条1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郭某乙现金伍万元(x元)用期两个月,利息已付借款人尚某丙王某薛某借款人尚某丁2011年5、X号”。证明四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的事实。被告薛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是担保人,不是借款人。被告王某、尚某丙、尚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某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举某、质证及认证后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26日,四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伍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月息为三分。在给付借款时原告直接扣除两个月的利息3000元,给付被告现金x元。被告王某于2011年7月26日归还了利息1800元。

本院认为,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承认在借款时将两个月的利息3000元已经在本金扣除,实际当场给付被告x元。因此应当按实际借款数额x元偿还借款及利息。关于利息部分,原告称被告王某于2011年7月26日给付了利息1800元,对从2011年5月26日到2011年8月1日的其他利息其不再要求。而被告薛某辩称1800元应按本金计算。因双方对此未明确约定,那么被告在归还原告借款时,根据交易惯例,应先清偿借款利息,利息结清后,才能从本金中扣除。但双方明确约定归还本金或利息的除外。因此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薛某、尚某丁的其他辩解理由,因没有提供证据,原告又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又名王X)、尚某丙、尚某丁、薛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现金x元及利息(从2011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承担50元,由被告王某(王某)、尚某丙、尚某丁、薛某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合

审判员张菊玲

审判员王某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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