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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武某民间借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

被告:武某,男。陈某与武某民间借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1日,被告向我借某10万元,约定两年后还清,利息每年1万元,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没有给付,现诉至贵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某本金10万元。

被告武某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日,被告武某因资金不足向原告陈某借某人民币1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6月1日,每年利息为1万元。借某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给付。现原告为要求被告给付借某本金,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借某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持有被告武某出具的借某,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某10万元属实,原告的债权是存在的,应予确认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某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主张利息,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陈某借某本金人民币十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原告缓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姜瑶

审判员陈某娥

人民陪审员付方阳

二O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宋昕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某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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