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柳某,男。
委托代理人:迟某某。
被告:宋某,。
委托代理人:隋某,男。
柳某与宋某民间借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委托代理人迟某某及被告宋某委托代理人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宋某于2007年8月31日向我借某x元,并出具借某一份,约定借某期限为2个月,并将辽东建材市场20#门市一套100.63平方米,价值x元的房屋抵押给我。逾期被告未给付借某,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某x元。
被告辩称,借某x元属实,但因为原告欠李洪斌x元,我做的保人,因李洪斌找不到柳某所以找的我,我替柳某还的x元。所以现在我欠原告的实际是x元。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31日,被告宋某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某人民币x元,中间人为林华,双方未约定利息,约定借某期限为两个月,到期如被告无能力偿还,将辽东建材市场20#门市,面积100.63平方米,价值x元门市归柳某所有。
逾期被告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某x元。
另查明,双方约定辽东建材市场20#门市一套100.63平方米,价值x元的房屋,在原告签订借某时该房屋没有建,本次起诉原告表示不对上述房屋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借某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一)原告持被告给其出具的借某向被告主张权利,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本院予以保护;(二)被告主张以担保人身份替原告偿还欠款x元,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案不予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柳某人民币三十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某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瑶
代理审判员张功
人民陪审员付方阳
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赵某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某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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