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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延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生于子长县X镇,汉族,初中文化,子长县X区居民,住(略)。2011年7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延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川县看守所。

延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冯平、检察员高某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个人所有的陕x“大众志俊”小轿车,从子长县城出发驶住延安途中,行至205省道59KM+67OM处(即延川县X村)与行人吴翠英相撞,致吴翠英受伤。事故发生后,杨某驾车逃离现场,吴翠英被人发现后由其亲属送往子长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杨某于当日晚投案自首。经延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某、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其肇事后又主动投案,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某控的犯罪事实无辩解。当庭表示愿意认罪悔罪,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个人所有的陕x“大众志俊”小轿车从子长县城驶住延安途中,行至205省道59KM+67OM处(即延川县X村)与行人吴翠英相撞,造成吴翠英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某驾车逃离现场,于当日晚投案自首。经延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杨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供述证明,2011年7月27日中午12时许,他驾驶自己的小轿车从子长县城出发驶往延安,行至延川县X村X路时,前方有一老婆横过公路时后退了一步,他驾驶的小轿车前左侧把那个老婆撞倒在路面上。他由于害怕没有停车继续前行停在一个路口的岔道上,下车把被撞坏的反光镜拽下扔掉后,将车开回子长县城,他到龙虎山上呆到天黑,给妻子打电话告知此事,他妻子让他去子长县交警大队投了案。

2、证人梁某证言证明,2011年7月27日13时许,她拉泔水经过寒砂石村X路时,看见公路上躺一个老婆,头部流有很多血。她去叫来村里的人把那个老婆送到子长县医院了。

3、证人曹某证言证明,2011年7月27日13时许,子长县X乡常拉泔水的婆姨说有个人被车撞了,让他去看是否是村X村里刘某霞(祥)的母亲,头部全是血,人已昏迷。他连忙叫来刘某霞(祥),一起挡车将伤者送往子长县人民医院。

4、证人刘某证言证明,2011年7月27日,他和母亲吴翠英在自家西瓜地下边的公路口卖西瓜。11时许,他回家去吃饭,母亲仍在路边卖西瓜。13时许,村民曹某来说他母亲被车碰了。他跑过去时见母亲躺在公路上,他连忙抱起挡住一辆过路的出租车和曹某一起将母亲送到子长县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

5、证人高某证言证明,2011年7月27日14时整,伤者吴翠英被送来急诊科抢救,来时意识不清,没有脉搏,呼吸呈叹气样,血压%mmHg,烦燥不安。经抢救吴翠英于当日15时27分宣布临床死亡。死亡原因是重度颅脑损伤,低血容量性某克,全身多发骨折引起的呼吸、循环衰竭。

6、证人李某证言证明,2011年7月27日19时许,她丈夫杨某打电话说他驾车在延川县X村撞人了,让她去子长县医院了解情况。她到医院后知道被撞的人已经死亡。她告诉杨某被撞的人已经死亡。杨某说他不想活了。后经她劝解,杨某就去子长县交警大队投案了。

7、子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2011年7月27日22时55分许,杨某电话报案称自己中午驾驶陕x车行至延川县X村撞了一个行人,肇事后驾车逃逸,准备前来投案。随后杨某主动来大队投案,值班人员将杨某移交延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

8、现场勘查笔录证明,现场位于205省道59KM+67OM处,路面有70×30cm血迹一处,手机一部,布鞋一只。

9、尸体检验报告(公诉机关提供,见侦查卷二20页)证明,死者吴翠英鼻根处有2.5×0.9cm的挫裂伤,深达骨质,相应位置塌陷有骨擦音,鼻腔粘有血迹,颌下有3.5×1.5cm的表皮剥脱,皮下出血,腹部膨隆,左上臂中段内侧有5×6cm的皮下出血,左心桡骨远端畸形骨折,左大腿根部畸形骨折,左膝关节处有骨擦音,右膝关节处畸形骨折,初步认为系颅脑损伤死亡。

10、死亡医学证明书某明,吴翠英经子长县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低血容量性某克,重度颅脑损伤全身多处骨折。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11、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杨某生于X年X月X日,被害人吴翠英生于X年X月X日。

12、驾驶证信息查询单证明,杨某驾驶证号为:(略),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从2010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8日。

13、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明,陕x小轿车在有效期限内。

1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某明,经延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翠英无责任。

15、本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某明,杨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刘某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杨某均无异议。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以致发生事故,造成被害人吴翠英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事故,且于肇事后逃逸,经延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杨某肇事逃逸后于当日晚经亲属规劝自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又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的辩解意见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某彬

审判员呼调锋

代理审判员杨某翠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某员谢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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